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HM-113-保抗-594-20241213-1

字號

保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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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睿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聲保字第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游睿濠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故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睿濠前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83號(判決日:112年6月13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附表編號3),原審認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檢察官保護管束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與第477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用語極似,宜為相同之解釋。而實務上認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指數罪中最後一個為事實審理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非認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因此,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既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亦明(相關內容說明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0號、111年度抗字第184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5月;另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日,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7日等情,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依前述說明,並審核有關文件(見執聲付字第168號卷),認檢察官向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2年6月13日)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刑人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法相符。 五、原裁定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號定執行刑裁定為據,認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容有誤解,檢察官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應予准許,為求訴訟經濟,樽節司法資源,及保障受刑人得於核准假釋後,由法院儘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而或釋放出監之人權,因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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