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再-1-202411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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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 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前案案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本院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 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的「罪刑」部分撤銷。 ② 白東禾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壹、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張昊勛、游雲皓均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是否確實犯罪,仍應由法院另案審理)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然 白東禾、張昊勛、游雲皓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 白東禾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與張昊勛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謀議由張昊勛從吉隆坡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灣,並由 白東禾負責在臺灣接貨。 白東禾明知少年林○○(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蔡○○(00年0月生,另經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4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蔡○○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透過游雲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林○○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0916...號及身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出面領受郵包。張昊勛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遂在吉隆坡境內某處,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將該郵包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記載為「LIN ○ ZH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愷他命4包混裝正常餅乾】,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自馬來西亞國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且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於110年3月4日查驗抵臺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了查緝收貨者,仍由聯邦快遞人員將本件郵包送件。 白東禾即於110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蔡○○,抵達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聯邦快遞集貨站」後,由少年蔡○○出面領取包裹, 白東禾則將車輛停在附近等待以掌握本件郵包領收情形。蔡○○於同日18時34分許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8時44分許,逮捕在附近等候之 白東禾,並扣得 白東禾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包裹內的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過程 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7頁。原審卷一第53、190、198-199頁,第384頁。原審卷二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5-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20頁),於本院再審程序仍委託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本院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林○○、蔡○○、游雲皓於偵查中、原審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①林○○見偵二卷第97-98頁。原審卷二第179-197頁、第185頁。②蔡○○見偵一卷第44-45頁、原審卷二第201-217頁。③游雲皓見原審卷二第218-22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50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翻拍照片、扣案郵包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蔡○○的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07頁以下)、被告與林○○的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83頁以下)、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26頁以下)、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2頁)、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偵卷二第225頁以下)、被告在LINE對話群組詢問取貨事宜之對話還原紀錄(偵查卷二第205頁),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0881號鑑定書可參(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少年林○○並非本案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查林○○雖於第1次提供身分證、住址、電話等資料給被告, 轉傳給張昊勛作為寄件內藏毒品之國際快遞包裹郵件之收件人,但當時林○○並不知悉所提供身分資料是為作為運輸毒品之用,此時林○○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林○○於第2次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其所提供的身分資料被作為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郵件,林○○不敢抗拒,之後於包裹寄來時,林○○即藉故以睡過頭為由,而未前往領取,被告始轉而找蔡○○前往領取本件郵包,業據林○○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1、185頁),核與 白東禾、游雲皓在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96、227頁),並有被告手機內經還原其與林○○等人通訊群組內的通聯紀錄可參(偵卷二第222頁)。是林○○顯然不願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其與被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認林○○於本件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該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05號裁定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二第59-68頁)。故本院認林○○於提供其身分資料給被告時,對被告係欲用於本件運輸毒品並不知情,其知悉後即藉故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林○○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 一、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郵包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既已從吉隆坡寄出起運,而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雖未送達至收件人林○○,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是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與張昊勛、游雲皓、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等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林○○為收件人,及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遞人員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 伍、刑的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林○○、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曾為被告之員工,林○○亦有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對知悉其二人為少年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被告是成年人,利用少年林○○犯罪,及與少年蔡○○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陸、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   「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柒、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同正犯游雲皓的減免其刑事由,應遞減其刑: 一、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8號、108年台上字第36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 務員破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縱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嫌疑人已遭查獲他案,或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在先,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以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二、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張昊勛,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張昊勛 :  ㈠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到案的警詢即供出是受張昊勛委託前往 領取包裹,其手機與LINE暱稱「昊」的對話,其中「昊」就是張昊勛(警卷第33頁,應為Telegram),並指認張昊勛口卡片的長相、身分、年籍資料(警卷第36頁),經警查詢結果,張昊勛早於109年2月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因他案遭法院發布通緝,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確實是由吉隆坡(城市郵件代號:MYKUL)寄出(偵卷一第34頁司法警察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參照),並有被告與「昊」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二第126頁)。而張昊勛因涉嫌本案,業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目前發布通緝中,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在卷(本院聲再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8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是由 白東禾之供述而知悉張昊勛(原審卷一第3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月19日也函覆原審法院稱:...後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張昊勛為上游藥頭(原審卷一第355頁)。  ㈡或有認為,依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公文,本案 警方知悉尚有共犯張昊勛,係因先發現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和「昊」的對話內容,再讓被告指認,因此並非被告供出而查獲張昊勛等語。然查,在被告指認張昊勛之前,司法警察調查所得的證據,尚不足以知道被告手機內「昊」的真實身分為何,無從得悉張昊勛為毒品來源的共犯,即本案需結合被告的指認、協助,及司法警察在被告手機內所發現被告和「昊」的對話內容,方能查獲張昊勛,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㈢綜上,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意旨,被告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張 昊勛,因而查獲張昊勛的程度。 三、被告應亦有供出本案毒品共犯游雲皓,並協助檢警因而查獲 游雲皓:   被告經查獲後,自110年4月21日偵查起迄今均供稱:游雲皓 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偵卷二第156頁、原審卷一第51頁、第192頁、第385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向檢察官告發游雲皓,游雲皓經檢察官偵查後,業於111年6月8日逃亡出境,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發布通緝,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游雲皓遭通緝的通緝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雲皓的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聲再卷第61、69頁,本院再字卷第113頁)。   本院基於下列積極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指述游雲皓涉嫌本 案運輸毒品罪嫌,應已達供檢察官起訴的查獲程度(至於游雲皓是否確實構成犯罪,屬於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須賴法院日後審理):  ㈠被告上開歷次對游雲皓的指述。  ㈡被告提出游雲皓於111年11月12日在審判外拍攝的自白犯行影 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已不爭執該影片的證據能力,本院再字卷第89頁):  ⒈游雲皓於該影片中坦承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的共同正犯,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聲再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的翻譯譯文(第57頁)、本院勘驗截圖(第107頁)、游雲皓戶役政國民相片可參(第118頁,與影中人的長相相符)。  ⒉檢察官雖主張:上開影片中之人是否真為游雲皓,並未經過 驗真;且游雲皓上開審判外的自白,未經檢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項權利(例如:告知所涉嫌罪名、告知得保持緘默等等),不能作為論斷游雲皓犯罪的證據;且從影片中也不知道游雲皓是否有受到外力脅迫而自白,游雲皓迄今也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願意認罪,上開影片不足以認定游雲皓為本案共犯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9頁)。然查:  ①觀諸游雲皓上開影片內容,影中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游雲皓 的戶政照片相符,且游雲皓先陳述自己的姓名、年籍資料,然後詳述自己為本案運輸毒品的主要參與者,神情自然,陳述連續,影片並無明顯剪接、不連續等情形,自形式上觀之,並非偽造、變造之證據。檢察官空言影中人可能並非游雲皓本人,並不可採。  ②又觀諸上開影片內容,為游雲皓於審判外自行供述其犯罪的 內容,並非司法警察或國家機關對游雲皓進行訊問的程序,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國家機關對被告訊問前,應告知被告相關權利的適用。  ③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本院僅是判斷游雲皓涉嫌共同觸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而達到供檢察官起訴的程度,並非認定游雲皓已經構成犯罪,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嗣後仍須經法院依照直接審理程序、嚴格證明的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審理,並就各項具有證據適格的證據的證明力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方能斷定,二者不容混淆。本案游雲皓上開自白影片,形式上既認為真正,即足供檢察官判斷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至於游雲皓是否有遭到不正當外力脅迫而為自白,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等等,應屬法院日後審認游雲皓是否構成犯罪所應處理的問題。  ㈢證人林○○的證述內容:  ⒈林○○於110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提供伊的資料幫被 告代收包裹2次,第1次因伊睡過頭,包裹被寄回去,第2次提供後,被告就說是國外寄來的愷他命,第2次收包裹時,伊還是睡過頭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雖然沒有供出最開始是游雲皓向伊索要身分證資料。  ⒉然林○○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中乃具結證稱:伊事實上是提供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電話給游雲皓。游雲皓先跟伊接觸,打電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家裡住址和電話,伊一開始拒絕他,過一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問伊,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伊才會借出這些資料(原審卷二第179頁)。游雲皓說要從國外寄東西,但沒有跟伊說要寄什麼東西,所以伊一開始就拒絕,到後面他好像有跟伊說要寄一些需要身分證的東西,但也沒跟伊講得很清楚;第二次是講說都沒有什麼人要幫忙,好像說什麼要到期了,就需要身分證(第181頁)。第一次是游雲皓打電話跟伊要,第二次是伊拿身分證去被告公司,當下由被告拍的;伊第一次提供資料是用微信傳給游雲皓,第二次是被告叫伊去公司,游雲皓沒有跟伊聯絡;張昊勛直接打電話跟被告說怎麼操作,所以伊認知那個毒品是他們要用的,游雲皓索要伊的身分證給被告。伊去被告的公司時才知道那是毒品;被告問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被告跟伊說裡面是餅乾包裝的毒品,伊才知道,所以貨到的時候伊沒有去領(第183-185頁);被告傳LINE跟伊說去他的公司,伊說等等見,過去後伊才知道證件資料是被告要的,游雲皓是幫他找要收貨的人等語(第186頁)。  ⒊林○○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24日少年法庭亦供稱:伊是 遭被告利用的,伊第2次到被告公司辦證件做海關的實名認證之後,被告才跟伊講包裹裡面是毒品,伊沒去領包裹,因為伊知道裡面是毒品,故意跟被告說伊睡過頭;第1次游雲皓向伊要資料,伊不知道他是要提供給被告,第2次被告直接叫伊去公司時,伊才知道是被告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9-160頁)。游雲皓第一次的時候有要伊提供證件收受國際包裹(本院前審卷一第169頁)。  ㈣游雲皓於110年9月29日原審作證時,雖然否認自己知悉 白東 禾要領取毒品包裹,然也坦承: 白東禾沒有林○○的聯絡方式, 白東禾打電話給我請我聯絡林○○,跟他要身分證、住址、電話,然後傳給 白東禾,但我不知道要做甚麼用,我跟他要2次的樣子,林○○第一次傳證件給我,第二次 白東禾跟我要他的電話,我又去跟他要電話還有住址的樣子,我就跟他說 白東禾要的(原審卷二第222、227頁)。   游雲皓嗣於110年11月11日在林○○所涉少年案件作證時,雖 仍否認自己涉案,但也坦承:我有跟林○○要資料提供給白東禾,因為當時林○○與蔡○○都還不算是員工,我以為要他們的資料是要辦理薪資轉帳等等,我不知道是要去領包裹(原審卷一第157頁);我只有將林○○的證件資料傳給 白東禾(第159頁);(少年說你請他提供資料是要領包裹?)當時是白東禾跟我要林○○的資料,我只是負責傳話,我沒有跟張昊勛聯絡過,我當時有跟林○○說要領包裹(第159頁)。  ㈤本院前案判決認為「無法據以認定游雲皓有參與本案被告的 毒品運輸犯行,尚難認為游雲皓與被告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而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曾參據少年林○○上開於該案110年3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個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被告,幫被告代收包裹等語(該判決第4頁參照)。然本院前案確定後,少年林○○經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少年林○○於該偽證案112年10月24日警詢、113年4月25日偵查中均證稱:一開始是游雲皓叫伊去領包裹,伊將身分證拍照傳給游雲皓等情,經偵查、審理結果,該案法官認為於本案中向少年林○○索取身分資料作為毒品收件者,乃是游雲皓,並非被告,少年林○○於本院前案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構成偽證,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聲再卷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聲再卷第163頁)。  ㈥少年蔡○○的證詞:  ⒈蔡○○於110年9月26日原審雖然證稱:被告 白東禾在公司跟伊 說要去領包裹的時候,游雲皓沒有在現場(第203頁);伊不確定討論這些事情時游雲皓有無在現場等語(第204頁);被告跟伊說包裹裡是毒品,游雲皓不知道拿包裹這件事等語(第216、217頁)。  ⒉然蔡○○於111年2月15日在其被訴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案件中 乃供稱:游雲皓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前案二審卷一第205頁以下)【至於蔡○○於本次訊問中,將責任全部攬在自己身上的說詞,應是為了袒護被告,並不可信,蓋蔡○○對於審判長質疑之毒品之出處?毒品種類、價格?被告為何參與?游雲皓為何未打電話與其聯繫?包裹為何用林○○之名作為收件人?游雲皓付了多少錢?等有關本案買賣毒品重要事項,蔡○○則均委稱不知道(見前案二審卷一第198-212頁)。若本案之毒品確是蔡○○所欲輸入之毒品,其對此等重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⒊蔡○○於上開林○○偽證案件中,在112年10月23日警詢中也證稱 :在辦公室內,游雲皓有參與伊、 白東禾的討論,討論由誰去領毒品包裹等語(該卷第181頁,本院外放卷宗)。  ㈦綜上,依最高法院上開說明,被告指述游雲皓為本案共犯部 分,應也已經達到因而查獲的程度。 四、被告雖供出2位毒品上游或共犯,協助檢警查獲,然僅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一次刑度。又因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台,數量不少,被告涉案程度也非輕,且所供出的上開共犯目前尚未實際經檢察官起訴,爰不免除其刑。 捌、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的減刑事由:   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上開1個加重 、2個減刑事由後,法定刑的嚴峻程度已經大為緩和。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播,潛在危害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被告亦無令人同情、非必鋌而走險犯罪的動機與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玖、撤銷原審判決「罪刑」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觸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林○○與被告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認林○○與被告為 共同正犯,乃有未合。 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原審未 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的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的罪刑,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科 紀錄參照),不知改過,仍無視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竟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非輕,助長毒品國際流通,潛在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被告為逃避責任,竟利用少年林○○的名義接收包裹,並載送少年蔡○○前往領取毒品包裹,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並協助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開共犯,兼衡被告於本院前審自述:具有普通學歷,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拾、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   原審就扣案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毒品4包(驗前 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認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為是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就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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