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再-2-20241210-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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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