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刑補-10-2024121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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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應以 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又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3年1月21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聲明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聲明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聲明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月16日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因該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處分,核發前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原非無據。惟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以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審酌本件是否撤銷其假釋,在此程序完備之前,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所憑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撤銷前述執行指揮書,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並於110年2月15日出監等情,有卷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查。 二、然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其因 酒駕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最高法院依釋字第796號解釋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應准予國家賠償等語,惟請求刑事補償,其標的諸多,此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一條即有七款情形,第二條亦有六款情形,各款之管轄法院亦不相同,請求人並未敘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即請求人所請求之依據為何?補償金額為多少?是否分期支付?與上開請求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所述請求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影刑事補償部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業已載明不得據該判決聲請刑事補償,附此說明),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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