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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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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