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3-刑補-7-2024101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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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就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裁定,聲請冤獄賠償自102年南地檢闖入嘉義診所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一部分)11年間,一日新台幣(下同)30,000元損失,共計1億2,000萬元損失,折合日幣6億日圓云云。 二、經查: 聲請刑事補償,須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始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茲查,本件請求補償人(下稱請求人)劉泓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罪刑確定,另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請求人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是依請求人據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上開刑事判決或裁定,或為有罪判決,或為駁回其異議,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