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3-刑補-8-20241018-1
字號
刑補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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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補償請 求 人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請求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係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告楊岫涓之詐欺案提出刑事補償,惟該案被告楊岫涓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罪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該案確定後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其請求意旨,無非在污蔑、辱罵健保署、法院及檢察署而已。又該案確定後迄今已逾2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委任書。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提出請求,完全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