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原上易-7-20241114-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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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宏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柏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57至58、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 表示原諒,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懇請鈞院論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係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臉頰,始會發生2人互相傷害行為,在互毆過程中,被告未持有武器,己身所受傷勢亦較告訴人為嚴重,相比告訴人所犯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燈具安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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