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原上易-8-20241016-1

字號

原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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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④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下列案發時原是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我跟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復接續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電話向乙○○恫嚇稱:「我跟你講,我這個只是初步而已喔,只是初步,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致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復於112年2月1日17時30分許,至其與乙○○先前所居住 、由乙○○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的處所(甲○○原持有大門鑰匙),發現乙○○已更換大門門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法,毀損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家暴恐嚇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乙○○口出 上開言語,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伊和告訴人互相爭吵,伊雖然有講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一直限制伊和小孩會面,伊一時激動才講出這些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警告告訴人的言語,並非具體明確,非屬恐嚇言語。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常有挑釁被告的言行,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錄音逐字稿譯文可證(警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趕快啊!我跟你講告不成我要反誣告, 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真的!」,其中關於「我一定要讓你傾家蕩產」部分,客觀語意上顯有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真意是指若告訴人其他訴訟告不成,被 告會提起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之事,且被告所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產」,並非具體明確的惡害通知,非屬恐嚇行為。   惟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提起誣告之 告訴並不會使人因而傾家蕩產,被告警告告訴人稱要讓告訴人「傾家蕩產」,顯有此作為例示,表示將對告訴人糾纏、騷擾到底,直至告訴人因而傾家蕩產之意,仍屬欲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並非單純訴訟權利之行使,也非抽象模糊的言語,仍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㈢其次,工作收入為人在社會中生活之財產收入來源,使人失 去工作即有使人失去財產收入之意。被告上開所稱:「我跟你講,來日方長,你今天□□要不要做,完全靠我啦!對。我發誓,我會鬧到底,那就來拼啊!」、「我可以到□□把你搞垮,我發誓,我的能耐,你相信我的能耐」、「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我看你在公司還要不要做,對。我跟你講,你換□□,你是要...我不怕啦,我都算過了,我就飆,到底是誰比較吃虧。我可以讓你不要在□□工作,我一定可以,我百分之百一千,我絕對可以」,意指將至告訴人工作場所鬧到底或發飆,使告訴人失去工作。不論被告是否付諸行動或行動是否成功,其放話要到告訴人工作場所鬧或發飆,將造成告訴人及其工作單位因擾而影響告訴人之工作,仍有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原來工作之風險。被告所為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屬刑法之恐嚇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稱的要把告訴人「搞垮」,後續還有 說「我直接去找你院長」(偵查卷第31頁錄音譯文參照),可見被告所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是指要透過向□□醫院合法的申訴管道申訴告訴人,屬於正當權利的行使等語。然觀諸被告當時的全部言語,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可以到□□把妳搞垮」時,前、後均沒有說「我直接去找妳院長」,而是隔了許多言語後,才又口出「我直接去找妳院長,我直接飆了...」(偵查卷第31頁),因此被告稱要把告訴人「搞垮」,文義上仍包含以任何不法手段搞垮告訴人,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指要透過向告訴人長官申訴等合法管道云云,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後來有對被告回傳訊息稱:「你不是說 下午要去醫院嗎?在等你餒」(原審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的上開言語而感到恐懼等語。然查:告訴人上開回訊,僅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峙時,不甘示弱之言語,而不甘示弱常是遭受外來威脅時強化自我保護之心理防禦反應,用以回應外在威嚇之方式,不代表內心沒有恐懼之意,尚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內心毫無畏懼,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事後也透過LINE傳送很多挑釁被告的 言語訊息,諸如:「俗仔」、「丟人現眼」、「沒有種,沒有guts啦」、「報應會來的,我不會讓你們失望的」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的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並提出其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以下),然觀諸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識別告訴人的傳送時間(本院卷第87頁以下),被告、辯護人當庭也坦承日期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35頁),如果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的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的時間較久,此部分自然無法為被告有利的認定。縱使告訴人傳送時間,距離被告上開言語時間不久,誠如前述,也不能以告訴人事後的反擊行為,逕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心中並無懼怕。   辯護人又提出告訴人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曾主動到 被告住處附近攝影、或阻撓被告探望小孩、或主動靠近被告錄影欲製造相關假象、或於被告與小朋友的親子時間突然出現、或到被告住處鬧場等錄影影片及截圖(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可見告訴人接獲被告上開言語後,並無心生恐懼等語。然觀諸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的上開行為時間,乃介於112年2月24日到9月3日期間,距離本案時間至少相隔約一個月以上,尚無法以告訴人一個月以後的言行反應,遽論其於112年1月31日接獲被告上開言語時,並無心生恐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配偶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於密接時地多次恐嚇告訴人言語,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毀損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前科犯行,由上開錄音譯文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吵,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語,性質上為對話爭吵時之放話誇示威嚇,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7頁),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家暴毀損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2年2月 1日17時30分許我有到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但告訴人換門鎖,我無法進去,我沒有破壞門鎖打開門進去,也沒有破壞臥房門鎖拿走告訴人在房內的筆電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下: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在112年2月1日17時30 分將台南市○○區○○○街0號0樓之4的大門門鎖及主臥室門鎖毀損,損失新臺幣1千元,也竊走我所有之筆電,價值3萬元。因為當下他有傳簡訊說:很喜歡我給他的驚喜、他也有驚喜要給我、希望我會喜歡等等,所以才會發現門鎖被他破壞,及筆電被他竊走等語(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甲○○竊取筆電的告訴,偵查卷第86頁)。  ㈡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稱:當天我下班前有收到甲○○簡訊, 如同我第一次筆錄所述的內容,我當時就很害怕,就上樓查看,發現住家的內門遭破壞,前幾天新換的鎖頭也被整個拔壞,我就馬上跑去報警,但是警察當天沒有去家裡。後來我就另外請鎖匠陪同我回去家裡,我進屋查看才發現臥室門鎖也被破壞,臥室裡的筆電也不翼而飛...我要補充112年2月2日大約19時許,我發現筆電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我就到現場去,發現甲○○車輛,我就請當地警方陪同我去查看車輛,果真發現車上有我的筆電,我可以提供現場錄影(警卷第24頁)。  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4租屋處簽約 是我的名字,承租時我有交給甲○○鑰匙,112年1月底我怕甲○○又上來台南做傷害我的事情,我就更換門鎖(偵查卷第86頁)。 三、告訴人的上開指述,也有下列證據予以補強佐證: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下班前,接獲被告於17時57分傳來的訊 息稱:「上班辛苦了,吃了沒。謝謝你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傳來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有於當天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警卷第4頁)。   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 現在住處附近,告訴人上樓後即發現其住處大門、屋內臥室的門鎖均遭破壞而失去防閑功能,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即將門鎖遭破壞的情形拍照存證,有告訴人提出的定位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可參(警卷第13頁)。  ㈡告訴人研判房屋門鎖遭破壞、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應是被 告所為,即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找被告,而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旁的000-0000號汽車內,有其遭被告取走的筆電,乃報警前來現場處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的蒐證影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屬實(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㈢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乃 記載:①報案時間;112年2月2日17時42分,員警到場時間17時48分。②案件描述:告訴人報案稱發現自己的筆電在丈夫車上,請警協助。③回報說明略以:警方到場後未發現車上有人,報案人撥打其丈夫電話亦不願到場處理,本案有關竊取筆記型電腦等官司,陳嫌(應是告訴人)先前已於歸仁分局完成報案,並由歸仁分局偵辦中...(偵查卷第77頁)。  ㈣被告於2月1日下班前即接獲被告傳送來的訊息稱:「謝謝你 給我的驚喜,我很喜歡,我也會給你驚喜,希望你也會喜歡」,來者不善,被告返家後,即在樓下發現被告的車輛,上樓後即發現自己的大門門鎖、臥室門鎖遭到破壞,放置在臥室內的筆電遭取走,被告合理懷疑應是被告所為,於2月2日前往屏東找尋被告,果然在被告的車內發現自己遭取走的筆電。加上:告訴人當時有恩怨糾紛的人僅有被告,並無其他結怨之人,若非被告破壞告訴人大門、臥室門鎖,入內取走告訴人的筆電,實在無法想像還有何人會做這樣的事情。以上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述為真。 四、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也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可能是 故意將筆電放在伊的車內,再叫警察來,故意要陷害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然坦承其當時也持有000-0000號汽車的鑰匙(偵查卷第85頁),然告訴人在1月31日大門、臥室的門鎖確實遭到破壞,告訴人如果沒有發現自己的筆電遭竊,衡情只要打電話或以LINE針對門鎖遭到破壞乙事質問被告即可,應該不用大費周章、為了誣陷被告、特別將筆電從台南帶到屏東,再將筆電事先放到被告車輛裡面之理。告訴人應該是為了儘速找回自己的筆電,方會特別從台南跑到屏東找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  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七、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的毀損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決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當時的婚姻感情糾紛,而 為上開犯行,且於犯後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門鎖的價值非鉅,本案應是一時氣憤所為,於原審中自陳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從事音響、舞台等工作,與告訴人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雙方各自監護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犯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要件,爰斟 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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