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