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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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誠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以盛 陳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第11535號、第11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撤銷。 洪酩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上訴 部分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鄭誌恩、未○○(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建廷、陳柏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鄭誌恩對未○○表示「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未○○膽量為由,由未○○騎乘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鄭誌恩則駕駛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廷、陳柏宇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中鄭誌恩通知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洪酩傑通知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均9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聚集,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鄭誌恩等人會合後,見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鄭誌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未○○、林建廷、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鄭誌恩指揮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毆打己○○、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己○○、戊○○,己○○、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鄭誌恩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遭未○○、郭益誠、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林建廷、鄭誌恩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全帽、未○○、林建廷、鄭誌恩等人徒手毆打戊○○,林建廷復在旁錄影,洪酩傑、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鄭誌恩、未○○、郭益誠、林建廷、洪酩傑、陳柏宇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甲○○為丙○○之父、乙○○之弟,巳○○、辰○○則為乙○○之子,是 甲○○、丙○○與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甲○○、丙○○欲向乙○○催討款項,遂與鄭誌恩、陳柏豪、卯○○、酉○○(卯○○、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鄭以盛、洪酩傑、郭益誠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呈(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條等物,前往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甲○○、丙○○出面與辰○○、巳○○商談乙○○之債務未果,鄭誌恩等人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巳○○、辰○○、乙○○,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巳○○頭部攻擊,致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三、鄭誌恩、李佶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益誠、鄭誌 恩之弟鄭秉禾、林信祈(鄭秉禾、林信祈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江○蔚(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寅○○會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至寅○○上衣,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四、緣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癸○○○之女婿於110年7月15 日前某時許,前往陳政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住處找涂萬來理論,陳政宇遂與鄭誌恩聯繫,鄭誌恩再聯繫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癸○○○住處,由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癸○○○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並於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癸○○○,使致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戊○○、己○○、辰○○、巳○○、乙○○、寅○○、癸○○○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或於理由 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人(下稱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戊○○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對於告訴人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不受理部分。 ⒊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鄭誌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⒌被告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鄭以盛、陳柏豪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⒍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林建廷對於告訴人己○○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⒎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⒏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⒐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⒑被告鄭誌恩對於告訴人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依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郭益誠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305頁至308頁),參諸上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之所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 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誌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本院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上開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巳○○、辰○○、寅○○、癸○○○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且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以外之同案被告、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鄭誌恩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 、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及 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證據方法(含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5頁),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建廷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部分,卷內查無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亦不可採。 ㈣除上開㈠至㈢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71頁、第170至186頁、第234至242頁、第293至312頁、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第310至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強制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在現場,是同案被告未○○說他個性膽小,他提議要壯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去。「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同案被告陳政宇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跟同案被告徐詠倡在車上要去找同案被告曾宥菘,因為當天有要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同案被告陳政宇發生什麼事,我跟著同案被告陳政宇到現場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誌恩辯護稱: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無從自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復依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鄭誌恩當日穿著為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而卷附之○○路0巷00號監視器1、2、3光碟畫面內容,並無此穿著之人,是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鄭誌恩有追逐或毆打戊○○、己○○之行為。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曾稱被告鄭誌恩教唆其毆打告訴人戊○○等語,然被告鄭誌恩並未實施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爲,否則證人未○○豈會稱其不知道還有何人出手毆打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確定當時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偵查時稱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打誰等語,又稱被告鄭誌恩有出手打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鄭誌恩沒有出手毆打戊○○等語。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偵查時稱是陳柏宇下令打人,有看到呂○彥毆打戊○○及己○○,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證人即少年呂○彥於偵查時稱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又稱111年2月在後庄有遇到陳柏宇,陳柏宇叫其把責任都推給被告鄭誌恩等語。綜上所陳,上開同案被告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之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再者,上開同案被告均一致表示未看見被告鄭誌恩有下手毆打告訴人戊○○,此情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合,被告鄭誌恩僅有在場助勢行為,並無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請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判決。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與鄭秉禾等人前往案發地點隨機對寅○○之人、車丟雞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蔚、林信祈偵查時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在原審審理中也表示被告鄭誌恩沒有去丟雞蛋等語,自不得主觀臆測被告鄭誌恩在場並涉有強制罪嫌,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並未恐嚇告訴人癸○○○,且告訴人癸○○○於原審113年4月10日作證時亦證稱其並未感到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並無對告訴人癸○○○為具體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建廷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當天在洗車場聊天,同案被告未○○說要出門,我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園,我知道同案被告未○○要去打人,我想說跟過去而已,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建廷辯護稱:被告林建廷從未走進民溪路5巷內,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明確顯示追入巷內及其後返回公園之人數為6人。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稱:有5人或6人圍毆我等語。其中同案被告未○○及少年郭陳○傑、呂○彥、洪酩傑及郭益誠坦承有追入巷內,少年呂○彥並坦承持鐵條攻擊告訴人戊○○右腿。第6人之側影(髮型)與同案被告丁○○臉書之頭貼高度相似。告訴人戊○○當天遭5、6人追逐(背對加害人),倒地後又遭毆打,處於驚慌失措之情狀,其與加害人等素未謀面,猝然遭6人群毆,歷時亦僅數十秒,客觀而言,一般人應難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如告訴人戊○○指認係同案被告未○○持金屬條狀物朝其衝過來,並攻擊右大腿,惟實際持金屬鐵條之人為少年呂○彥,足見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同案被告鄭誌恩自始於警詢及偵查時即供稱與被告林建廷站在後方30公尺處,上情核與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未○○原即認識同案被告鄭誌恩與被告林建廷,復又結伴前往民雄運動公園,對於追逐之始末記憶顯較清晰,其證詞應較可採。綜上,被告林建廷應無追逐甚至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亦坦承犯傷害罪犯行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柏豪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辯 稱:我跟同案被告丙○○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談不攏之後,告訴人巳○○兄弟其中一個人拿轎棍出來揮打,才互相鬥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所以有人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柏豪辯護稱: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為高中同學,且尚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基此交情,同案被告丙○○於110年8月19日方臨時以電話親自聯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等人家中,並告知被告陳柏豪係為債務協商乙事,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被告陳柏豪主觀上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同案被告丙○○原本外出是為了購買東西,因其阿嬷不斷向其表示告訴人乙○○債務積欠之問題,方一併臨時順路前往告訴人乙○○家詢問債務償還乙事,同案被告丙○○並不因此就有預見傷害之發生,更遑論協助載送同案被告丙○○之被告陳柏豪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陳柏豪所駕駛之車輛雖有協助載其他人(即同案被告丙○○、甲○○、酉○○、鄭以盛、卯○○及少年呂○彥),然被告陳柏豪僅認識同案被告丙○○及甲○○,其他人均係受同案被告丙○○或被告鄭誌恩聯繫而來,方一併協助載送,且根本未先行攜帶任何武器於車上,加上其他人亦未均知悉前往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告陳柏豪上開開車載送行為即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被告陳柏豪有預見傷害情事發生之可能,此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鈞院之證述可佐。另依同案被告酉○○110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及少年呂○彥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同案被告丙○○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酉○○及少年呂○彥等2人,均係由同案被告鄭誌恩聯繫與安排,方至同案被告丙○○家中(即○○○地址)集合上車,且從少年呂○彥所言,其亦不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由此可徴,實難認被告陳柏豪主觀上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被告陳柏豪並不在同案其他被告之聯絡群組中,且駕車至告訴人乙○○家中後,方得知同案被告丙○○尚有聯絡其他人前往,被告陳柏豪雖與同案被告丙○○、甲○○父子及同案被告鄭誌恩先行下車,然僅係為下車抽菸,且四人手上均未持任何武器,可見被告陳柏豪根本未能預見有傷害犯行,縱後續產生口角與群毆衝突,亦僅為突發事件,被告陳柏豪又未參與傷害犯行,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4年1月8日在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至於在鈞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證詞上有些說詞矛盾之處,然因事隔已距3年多前,難免有記憶模糊之可能,且觀諸該等段落所言,均屬同案被告丙○○本身論罪之範疇,實與被告陳柏豪無涉,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⒌訊據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強制罪,惟 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傷害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我那時候是在旁邊,我承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看而已,我沒有與同案被告鄭誌恩等人共同謀議對告訴人乙○○等3人為傷害犯行,在現場也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等3人,此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等語。 ⒍訊據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有傷害罪犯行,辯 稱:我只是陪同朋友出行,並不知道朋友要討債產生鬥毆糾紛,我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洪酩傑於其上訴理由 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部分: ⑴查被告鄭誌恩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 於110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未○○、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被告鄭誌恩對同案被告未○○表示「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同案被告未○○膽量為由,由同案被告未○○騎乘被告林建廷所使用之機車,被告鄭誌恩則駕駛同案被告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陳柏宇前往民雄運動公園,途中被告鄭誌恩通知被告洪酩傑,並直接或透過被告洪酩傑通知被告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聚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被告鄭誌恩等人會合。告訴人己○○、戊○○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洪酩傑、陳柏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毆打告訴人己○○、戊○○,其等遂攜帶鐵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告訴人己○○、戊○○,告訴人己○○、戊○○見其等逼近作勢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逃跑,同案被告未○○、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告訴人己○○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告訴人戊○○因逃跑較慢,遭少年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遭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郭陳○傑持安全帽、未○○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被告林建廷則在旁錄影,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則在附近觀看助勢,告訴人戊○○因遭毆打後,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方式,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以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等情,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少年郭陳○傑、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己○○、同案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林建廷、郭益誠部分,則有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則均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郭益誠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原審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去,有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第46至48頁、原審卷五第8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雖無法從錄影檔案內容確切得知朝告訴人戊○○、己○○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悉至少有6人有追逐告訴人戊○○、己○○,可以認定。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編號第5號(即被告林建廷 )案發當時他也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51頁);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之人毆打我,編號14號(即被告郭益誠)也在後面追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18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編號15號(即被告林建廷)有打我,當天大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他1248號卷第433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之後有一台白色轎車過來,車上有約3人下來將我扶上車,包含駕駛有3個人在車上,加上我共有4個人。之後我被載到「打貓車澡堂」。我有看到車上3個人的長相。這3個人裡面我只記得其中1個人有追我或打我,但有一個我認不出來有追或者是有跟著打。(問:再次跟你確認,鄭誌恩是否的確有在你後面追?)是。(問:你後來也曾經在另次的警詢筆錄說照片編號15林建廷、編號5未○○、編號1鄭誌恩、編號14郭益誠等人有追你跟打你,是否屬實?)是等語(原審卷四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他1248號卷第65至70頁、第185至193頁)。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是未○○…郭益誠、郭陳○傑、呂○彥 追打戊○○、己○○,林建廷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 ④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5頁)。 ⑤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我有 動手打人。(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及己○○?)我、郭益誠,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 ⑥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影像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戊○○之陳述及證述、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誌恩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成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足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於民雄運動公園,均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等3人自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否認其事,均辯稱僅有單純在場助勢,沒有追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云云,均不足採信。 ⑦關於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未○○、陳柏宇、少年郭 陳○傑、呂○彥等人,何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緣由及經過,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中 說:「那天晚上鄭誌恩跟林建廷在洗車場聊天,鄭誌恩以微信通訊軟體打給我要我過去聊天,鄭誌恩聊天期間說:『做兄弟要有義氣,要有膽量』,接著我駕駛我的車輛000-0000號載鄭誌恩與林建廷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那邊,去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的路上鄭誌恩有打電話給好幾個朋友,他朋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到現場後,我們就看到戊○○、己○○在現場打籃球,然後鄭誌恩看到他們沒有戴口罩,教唆我下去毆打他們,然後鄭誌恩跟我說他叫來的朋友也會過去一起毆打他們,我聽到鄭誌恩的教唆便下車先動手毆打戊○○、己○○,接著鄭誌恩的朋友,大約5至6個也下車毆打戊○○、己○○。」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建立群組號召成員聚集毆打,我只有去過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這次,總共參加1次。」是實在的。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向我說:『要做兄弟就要有膽量』,看到戊○○、己○○沒有戴口罩,為了訓練我的膽量就指揮我毆打戊○○、己○○。」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84頁);郭益誠、洪酩傑、郭陳○傑、呂○彥是鄭誌恩通知去的。鄭誌恩說要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那時戊○○及己○○剛好在那邊打籃球。鄭誌恩跟我說,如果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動手了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391至3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鄭誌恩 綽號叫「阿猴」,所以他才用猴的貼紙,因他使用之車輛懸掛3737號牌,他才問朋友是否要選用相同號牌組成一個車隊。我沒有加入他成立的組織。當天案發前鄭誌恩人在打貓車澡堂,他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打貓車澡堂找他聊天,他突然說要出門,他就叫我上車一起去,他就直接開車到民雄運動公園,我們下車後先過去找未○○,當時只有未○○1人……等語(偵11371號卷第118至1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筆錄 中說:「我今年110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加入『猴幫』、『3737車隊』,我沒有擔任何種職務,就只是裡面的成員,我都聽從鄭誌恩的指示,我認識郭嘉明、丁○○、鄭秉禾、洪酩傑、卯○○、李佶翰、林建廷、酉○○、少年郭陳○傑、錢○貴、楊○倫、呂○彥、劉○儒、張○呈等14人,其他的人不熟。」是實在的。「猴幫」、「3737車隊」是鄭誌恩成立的。110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鄭誌恩、呂○彥、未○○、林建廷有出手毆打戊○○、己○○。我於警詢筆錄中說:「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當時是騎我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現場,其他人怎麼去我不清楚,車上坐幾個人我忘記」是實在的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4至1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酩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5月21日0 時18分許,在民雄運動公園,戊○○、己○○被毆打時,我有在民雄運動公園的現場。是鄭誌恩提議要去民雄運動公園。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是鄭誌恩叫我去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鄭誌恩講的。我騎機車去民雄運動公園的等語(偵10915號卷第433頁、第435頁)。 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誌恩叫我去民雄運 動公園。鄭誌恩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事,叫我去民雄運動公園,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有說,到了民雄運動公園才知道他們要打人。(問:你怎麼知道鄭誌恩他們要打人?)我看到一些人都有拿工具,還有一些人我不認識。我有動手打人,我拿鐡棍毆打戊○○。鐵條是在地上撿的。鄭誌恩叫我打人等語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43頁)。 綜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之證述,上開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之犯行均出於被告鄭誌恩之通知或將召集其等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之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呂○彥亦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等打人等語,足認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自不可採。 ⑶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均供稱是同案被 告陳柏宇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要同案被告未○○及其他人攻擊告訴人戊○○、己○○,且其僅有要被告洪酩傑等人來嘲笑、觀看被告未○○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至19頁;聲羈卷第22至25頁;偵10915號卷二第292至294頁、第395至403頁、第456至4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未○○自己表示自己膽小,要壯膽給其等看,其以為同案被告未○○不會動手云云(原審卷二第180頁);被告郭益誠辯稱忘記被告鄭誌恩有無要其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05頁);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供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說要幫同案被告未○○練膽量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1至463頁);同案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當時我喝一點酒心情不好,就去壯膽,我只徒手打1下,其他人是誰找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81頁);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稱是同案被告陳柏宇下令打人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5頁),然除與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前開所述不符外,同案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其並沒有要幫同案被告未○○訓練膽量,也沒有叫被告鄭誌恩聯絡被告洪酩傑等人到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也沒有叫同案被告未○○等人攻擊告訴人戊○○、己○○(偵10915號卷二第454至455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既不認識被告郭益誠、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亦非由同案被告陳柏宇聯繫其等前往聚集,難認其有何權力或勢力足以要求其等出手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己○○,顯然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為對被告鄭誌恩有利之陳述,無非係為讓被告鄭誌恩能減輕罪責下所為,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原審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 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未拍到當日穿著白色上衣、淺藍色牛仔褲及白色夾腳拖鞋之被告鄭誌恩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供述彼此不一致,同一位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等語。惟按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誌恩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已論述如前,縱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林建廷、郭益誠、洪酩傑、證人即少年郭陳○傑間之部分供述有彼此不一致之處或同一位證人即少年郭陳○傑、呂○彥之前後供述曾有不一致,本院經合理之判斷、取捨而得心證,參諸上開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況證人即少年郭陳○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最後,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當天陳柏宇有無在場?」,證人郭陳○傑證稱:「有」。檢察官訊問:「陳柏宇有無動手打人?」,證人即少年郭陳○傑證稱:「沒有」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明確證稱是被告鄭誌恩叫其打人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33頁),而證人即少年呂○彥於民雄運動公園確有持鐵棒攻擊告訴人戊○○右大腿行為,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則證人即少年呂○彥之證述自堪採信。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鄭誌恩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僅有在場助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追逐告訴人戊○○、己○○進入民溪 路5巷之6人,除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同案被告未○○外,第6人為同案被告丁○○;告訴人戊○○曾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物攻擊其右大腿之人,故告訴人戊○○之證詞與事實確有出入;又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均陳稱或證稱其與被告林建廷均站在後方30公尺處,核與同案被告未○○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自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11頁附件3監視器錄影畫面,你看一下這個人,白白的這個人跟你像不像?)我沒有那麼胖。這個人不是我。我那天沒有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丁○○是進入民溪路5巷追逐告訴人戊○○、己○○之第6人云云,自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戊○○雖曾於第一次警詢時錯誤指認同案被告未○○為持金屬條狀硬物朝其衝過來及攻擊其右大腿之人,然嗣後即未曾再為相同指證。又被告林建廷除了參與在民雄運動公園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外,在案發後亦參與協助由被告鄭誌恩駕駛白色車輛將告訴人戊○○送醫,即由被告鄭誌恩開車,搭載被告林建廷、同案被告未○○的朋友、告訴人戊○○,此為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自承(他1248號卷第44頁、偵11371號卷第96至97頁、偵11371號卷第119頁、偵10915號卷二第420至421頁),顯見告訴人戊○○與被告林建廷除在案發時間短暫接觸外,彼此曾有一段時間在車上相處,甚且案發後被告鄭誌恩係先將告訴人戊○○載至「打貓車澡堂」短暫停留後,再載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準此而論,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林建廷應無錯誤指認之可能,告訴人戊○○其始終明確指認被告林建廷有參與追逐及毆打其之行為,自足以採信。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核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廷有追逐及毆打告訴人戊○○、己○○犯行之事證不符,證人即被告鄭誌恩之陳述或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建廷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僅有在場助勢云云,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郭益誠 所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鄭誌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被告林建廷、郭益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據被告鄭誌恩坦承在案,被 告洪酩傑則於其上訴理由狀內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被告鄭誌恩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少年郭陳○傑、呂○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巳○○、辰○○、被告鄭以盛、陳柏豪、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卯○○、丙○○、甲○○、酉○○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被告洪酩傑部分則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之父、告訴人乙○○之弟,告 訴人巳○○、辰○○則為告訴人乙○○之子,是同案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辰○○、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乙○○先前向其母親李莊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同案被告甲○○、丙○○欲向告訴人乙○○催討款項,遂與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卯○○、酉○○、被告洪酩傑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鄭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5人;由被告陳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告訴人巳○○、辰○○、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先由同案被告甲○○、丙○○出面與告訴人辰○○、巳○○商談告訴人乙○○之債務未果,告訴人巳○○先持木棍敲擊被告鄭誌恩,被告鄭誌恩即招手請車上之人即被告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劉○儒、張○呈等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酉○○、卯○○、少年郭陳○傑等人分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被告鄭誌恩期間更持膠條朝告訴人巳○○頭部攻擊,致告訴人辰○○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巳○○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鼻流鼻血、左足瘀青之傷害等情,有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等3人雖均否認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街住處時,與其他同案被告甲○○、丙○○、卯○○、酉○○、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陳柏豪及辯護人、被告郭益誠、鄭以盛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辯護意旨,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前往該處即 嘉義縣○○鄉○○村○○○街00號,是由何人邀約?如何邀約?)辰○○前陣子告訴我爸甲○○要前往協調債務的事情時先打給他,我今天要出發前往協調前有打電話給巳○○(辰○○弟弟),他沒有接電話,我便打電話給陳柏豪請他載我跟我爸甲○○過去上述地點,因為我家是宮廟,平常就有好朋友會在該處聚集聊天,聽到我要去協調事情,便想一同前往。我知道陳柏豪,他是我打FACETIME給他請他來載我跟我爸甲○○的。我使用微信撥打網路電話給鄭誌恩,他才開這台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家,本來是打算跟我同車前往,後來宮廟其他朋友也說要一起去,才會變成兩台車共13人一起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07至213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和甲○○、陳柏豪,還有2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共同搭乘陳柏豪所駕駛的車輛去嘉義縣○○鄉○○村○○○街00號。那2位年輕人是洪酩傑找來的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要過去協調債務。車上我不認識的2位年輕人是酉○○、少年呂○彥。我們兩台車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然後這13人分別搭這兩台車才往現場即○○○街00號出發。(問:如果今天只有你負責要去協調別人債務,為何要兩台車13人一起去?而且叫來的人你也不認識?)因為會怕。他當時有嗆我爸。(問:剛才你講說你當時要出發協調前,有打給巳○○,但他沒接電話,是否正確?提示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09頁並告以要旨)正確。(問:對方都不知道你要過去協調債務的情形下,對方沒有準備,你為何叫了兩台車13人去協調債務,而對方都不知道,然後說你會怕?是對方要怕吧?)因為他跟我爸講完沒多久,我爸才跟我講,而且他家有拜神明,怕有朋友在那。坐在鄭誌恩車上的人都是鄭誌恩叫來的。我們這台車上的酉○○跟呂○彥也是鄭誌恩叫來的。卯○○、鄭以盛他們本來就在我家。我之前在警詢時說鄭誌恩是看我的定位才去乙○○家是不對的。(問:為何當時要說謊?)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回答。(問:你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去乙○○家商討債務?)我聯絡鄭誌恩時就有說要過去那邊。這13人中有部分人是本來就在我家,因為要去乙○○家就請他們跟我一起去等語(本院卷二第369頁、第372至373頁、第376至378頁)。堪認同案被告丙○○並未事先與告訴人乙○○、巳○○、辰○○約定好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時間,要前往商談告訴人乙○○向其母親李莊春借款之債務事宜,即預先邀約被告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甲○○、卯○○等4人,同案被告丙○○再聯絡被告鄭誌恩召集更多人手,由被告鄭誌恩再聯絡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人,共計13人約定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再分乘兩台車一同出發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之告訴人乙○○等人住處,且上開13人等於會合出發前往告訴人乙○○家時,均知悉目的為商談債務,而有引發暴力傷害衝突之可能,預作防身準備之情,否則何以並未與債務人約定要商談債務,即預先召集13人共計兩台車前往債務人家,應堪以認定。 ③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丙○○跟我說他遭舅舅恐嚇, 所以請我陪他一起去跟對方調解,當天19時52分丙○○有打電話給我,……我們事前就約定好要一起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3至284頁);後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我負責召集卯○○、洪酩傑,並要他們另外召集人手至丙○○家集合,當時我在微信有開一個群組,因為我剛好要去載我女友下班,不想讓他知道我出去惹事,所以要卯○○、洪酩傑在群組召集人員。除了丙○○父子、陳柏豪沒在群組內,其餘都是群組人員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8頁),堪認被告鄭誌恩係因被告丙○○告知要去案發現場找告訴人辰○○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並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才直接或間接邀集其他人員一同聚集前往。 ④被告鄭以盛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搶下對方的木棍,也 有持水桶砸對方的牆壁等語(見他1248號卷第322-32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記得是丙○○聯絡我,他說等一下他們要去處理事情,我沒多問要處理什麼事情,就跟著去,我看到鄭誌恩被打,對方男生有人倒地,我就過去把對方手上的武器搶過來,後來我拿水桶丟對方家的大門。因為我知道鄭誌恩要處理甲○○的債務,所以我就幫忙相挺等語(偵10915號卷一第28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對方拉扯,搶走對方的木棍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22頁),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有勸架,之後回車上玩手機云云不符。 ⑤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甲○○、丙○○要去現場了解債 務糾紛,所以我就載他們一同前往等語(他1248號卷第289頁),於偵訊時供稱:丙○○叫我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糾紛,我去現場幫忙討債,我下車後有去敲門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陳柏豪明知到現場是要處理債務糾紛,並幫忙討債,且有預期會有暴力衝突等傷害行為發生之可能,始會同意駕車搭載由被告鄭誌恩所聯絡到場之同案被告酉○○、少年呂○彥等人,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且並下車後前去敲門。 ⑥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鄭誌恩叫我們去巳○○家 ,他是用微信群組叫我們集合,叫我們去支援,我是坐陳柏豪開的車去現場,出發前有準備鐵棍、膠條等放在鄭誌恩車子後車廂,出發前我就知道要去打架,鄭誌恩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他10915號卷二第41-43頁),足見被告鄭誌恩因同案被告丙○○聯絡,而邀集被告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酉○○、少年呂○彥、少年郭陳○傑、少年劉○儒、少年張○呈等7人,且於出發前,其等即已預期現場將發生暴力衝突等傷害情形,始會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放置在被告鄭誌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⑦被告郭益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去現場,鄭誌恩沒有給我任 何利益,他們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我當時沒有出手站在旁邊看他們出手。鄭誌恩將當天要行動的訊息傳在「3737車隊」群組,我們當時是在丙○○住家(嘉義縣○○鄉○○村○○○00○0號)集合,之後我搭乘鄭誌恩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4至6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8月19日21時許,鄭誌恩、陳柏豪、卯○○、酉○○、鄭以盛、洪酩傑、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丙○○有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替甲○○處理債務糾紛,並持棒棍打巳○○、辰○○、乙○○,是否屬實?)屬實,我只有在現場,沒有出手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3頁)。查被告郭益誠在現場雖沒有出手,惟其自始即知前往現場之目的係為同案被告甲○○、丙○○等人處理債務,而其所搭乘由被告鄭誌恩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後車廂亦預先準備鐵棍、膠條等物,會合出發之現場即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復聚集多達13人,另參諸同案被告酉○○上開所述亦坦承知道要去打架等情以觀,被告郭益誠倘若無意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實無必要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會合並共同出發,被告郭益誠既同意搭乘被告鄭誌恩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衡情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縱被告郭益誠僅在現場而未出手,參諸前開說明,仍應共負傷害共同正犯之責。 ⑧告訴人辰○○、巳○○與乙○○於原審時,均證稱過程中並無人勸 架,甚至於告訴人乙○○前往保護告訴人巳○○過程中,仍遭攻擊,被告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走到馬路上,遭同案被告丙○○勒住脖子(原審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頁、第313至314頁、第318頁),而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兩輛車一前一後陸續抵達現場,被告鄭誌恩自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並與自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之同案被告丙○○、甲○○、被告陳柏豪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辰○○住處,與告訴人辰○○、巳○○交談後,被告鄭誌恩朝後方黑色自小客車處招手,並衝回自小客車處,該車則陸續有5人下車,並自後車廂拿取棍棒,被告鄭誌恩自其中一人處拿起棍棒後,亦走回告訴人辰○○前,白色自小客車亦另有3人下車,之後即發生衝突,告訴人巳○○持棍棒朝被告鄭誌恩攻擊、告訴人乙○○、辰○○則跟著走出屋外試圖阻止,然遭被告甲○○、丙○○在內之人包圍、拉扯,被告丙○○並勒住告訴人辰○○脖子,告訴人辰○○即遭其他人毆打倒地,過程中陸續有人不斷持棍棒、徒手、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巳○○、辰○○、乙○○等人,縱告訴人乙○○趴在告訴人巳○○身上,一群人仍朝其等方向毆打、腳踢,過程中無人向前維護或勸阻等節,有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第201至210頁、第213至243頁),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第287至291頁、第321至382頁)附卷可稽。 ⑨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同案被告甲○○、丙○○、卯○○、酉○○ 等6人已坦承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行為而坦承犯傷害罪(本院卷三第301至308頁、被告洪酩傑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87頁、第89頁)外,另證人即少年郭陳○傑供稱:我有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及毀損大門,當日所拿的棍棒是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警441號卷一第591頁);證人即少年呂○彥供稱:雙方打起來時,我有看到對方毆打猴哥(即被告鄭誌恩),我便把對方拉起來壓制在地上,我有用拳頭毆打對方,之後對方跑進去他們家裏面,我就在地上撿到一支塑膠棒,就用塑膠棒打他們家的玻璃,大門玻璃是我拿塑膠棒打的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98頁);證人即少年劉○儒供稱:當初鄭誌恩先下車,我們其他人都在車上,然後鄭誌恩突然被打,之後我們就下車,其他人先拿棍子打,然後有一根棍子掉在我前面,我就拿起來打一名男子,但我不清楚該男子是誰。但是我沒有參與毀損大門。(問: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應該全部都是鄭誌恩提供的。我不知道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33至634頁);證人即少年張○呈供稱:屬實。我們有持球棒及鐵棍行兇。大門玻璃是鄭以盛持水桶毀損的,我有持球棒毆打巳○○。(問:當日所持用之棒棍何人所提供?現置於何處?)棒棍為鄭誌恩所提供,我不知道現在放在何處等語(警441號卷一第613頁)。足認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坦承參與拉扯及毀損大門,已如上述)、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亦可認定。 ⑩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 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於前往現場前,即均已預見如談判不成將會發生暴力衝突,方會聚集眾多人手,再前往商談債務,並事先在車上準備器械以備因應,自均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衝突發生前,隨即自車上取出器械準備鬥毆,並於衝突發生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鄭以盛、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1人,各自分持棍棒、膠條、徒手、腳踢、拉扯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或是以肢體限制告訴人巳○○、辰○○、乙○○行動,以便利其他人攻擊其等,雖被告陳柏豪僅分擔參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而被告郭益誠僅單純在場而未下手傷人,惟因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同案被告卯○○、酉○○、甲○○、丙○○、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等1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早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12人並有行為分擔(被告陳柏豪分擔載人前往現場,另11人均有分擔傷害告訴人乙○○、巳○○、辰○○等3人之犯行,即如上開⑨所述),被告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均應共負傷害之共同正犯之責,其等3人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⑪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柏豪與同案被告丙○○是高中同學,且受僱於同案被告丙○○阿姨的公司,同案被告丙○○臨時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柏豪載他至告訴人乙○○家協商債務,被告陳柏豪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預見傷害發生可能等語,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核與前述事證不符,且被告陳柏豪並非駕車單獨自同案被告丙○○之家中(即○○○00之0號)搭載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呂○彥、被告鄭以盛等6人出發,而係一行人共計13人先在牛斗山的OK便利商店集合後,再分別搭乘2台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00號討債,已論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證述部分,均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柏豪之認定,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及其辯護人所為之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被告郭益誠、鄭以盛、陳柏豪等3人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郭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業據被告郭益誠坦承在案,並 有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欄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鄭誌恩部分: ⑴查同案被告李佶翰、被告郭益誠、被告鄭誌恩之弟即同案被 告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寅○○會車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持雞蛋朝寅○○丟擲,砸中寅○○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至告訴人寅○○上衣,告訴人寅○○因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被告郭益誠、同案被告李佶翰、林信祈、鄭秉禾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強制之犯意 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6日22時4 5分許,我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上遭人丟雞蛋。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做外送的工作,當我行駛上述地點時,就發現我對向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要跟我會車,就在我跟該台自小客車會車時,該台自小客車上人員就突然丟擲一樣東西,等我停車下來查看,才發現是遭人丟蛋。」是實在的。我當時有心生畏懼,因為我差點摔車。當時因遭丟雞蛋而導致我左手掌有擦傷,因為雞蛋打到我的手臂等語(他1248號卷第405至40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騎乘摩托車跟人會車,有被人家丟雞蛋。我只看到那台黑色的車跟我會車,那邊沒什麼路燈。那台車跟我會車的時候,一顆雞蛋就砸到我的身上,當時是被砸到拳頭。對方加速逃逸,我是有迴轉要追。沒有看到雞蛋是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或後座丟出來的,那路段是路燈最少的產業道路。我就被砸一下而已,我能知道有幾顆嗎!雞蛋先打到拳頭的手掌背,然後蛋液散開往身上噴上來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76頁)。 ②證人即被告郭益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110年6月16 日22時40分至6月17日0時26分許,鄭誌恩、李佶翰等人有分乘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000-0000重機車(由被告郭益誠所騎乘),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澤人路一帶隨機朝用路人丟擲雞蛋,6月16日22時48分與告訴人寅○○會車時朝其丟擲雞蛋,6月17日0時26分朝被害人霍首志之000-0000重機車丟擲難蛋?】有這件事,但我沒有丟雞蛋等語(偵11371號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少年江○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信祈是我老闆,這 次我、林信祈、李佶翰有參與。我警詢時稱林信祈透過Messenger約我去的,我、林信祈、李佶翰在嘉義市○○街000號集合,再一起開車去民雄跟鄭誌恩等人會合,會合出發後林信祈在車上有跟我說等等要去丟路人,到了之後鄭誌恩他們開始丟路人,我、林信祈、李佶翰也有丟路邊的車,我所述實在,我不清楚林信祈、李佶翰有沒有丟路人。我們丟擲的雞蛋是另一台車提供的,我讓林信祈載去現場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63-65頁)。 ④查本件案發當時有兩台自小客車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警441號卷二第413頁、第421至4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郭益誠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載在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所有。參諸證人即被告郭益誠、少年江○蔚等人所為上開證述,同案被告李佶翰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係由同案被告林信祈所駕駛,搭載同案被告李佶翰及少年江○蔚,被告郭益誠騎乘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母黃吉芳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警441號卷二第413頁;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51頁),同案被告鄭秉禾亦自陳當時其有駕車前往現場,堪認被告鄭誌恩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可認定。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第213頁、第357頁),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第175至17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17至320頁)附卷可參。證人即少年江○蔚復證稱:其所丟擲的雞蛋係由另一台車即由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提供等語,綜合上情,被告鄭誌恩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均知悉係要前往朝路人丟擲雞蛋,被告鄭誌恩既為理性之人,並無精神、心智上之缺陷,自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來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然其竟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約一同前往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顯然對於由自身或其他一同前往之人擊中機車騎士,造成機車騎士因之停車之結果抱持著不在乎之態度,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之人對告訴人寅○○丟擲雞蛋,致告訴人寅○○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益徵被告鄭誌恩與其他同案被告等具有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否認有到場,亦否認有參與其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鄭誌恩部分): ⒈緣告訴人癸○○○與其姪子涂萬來有糾紛,告訴人癸○○○之女婿 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前往同案被告陳政宇住處找涂萬來理論,同案被告陳政宇遂與同案被告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19時1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告訴人癸○○○住處,由同案被告陳政宇持棍棒敲擊毀損癸○○○大門玻璃,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等語,並於告訴人癸○○○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癸○○○,致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徐詠倡、李冠霆、曾宥菘、羅章銓於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可憑(上開供述證據之出處,請參閱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甲、供述證據部分),且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其中乙、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鄭誌恩有共同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及辯護意旨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時證稱:我的門被砸2次,之後才 放鞭炮,對方打第一下的時候我正在看電視,不知道有人在砸我家的門,以為是別人放鞭炮,後來看到是涂萬來阿姨的兒子,他說「出來,有本事就出來,我要讓你死」,原本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問我孫子才知道陳○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弟弟),我不知道是他們兄弟的哪一個。我沒看到是誰放鞭炮,放鞭炮的時候我本來不知道,是砸門的人來恐嚇我後,當時我會害怕,當時屋外的人在屋外繞來繞去用手一直指著我,我馬上叫孫子們下來,也馬上打電話報警,但我不敢出去,員警來之前我們怎麼敢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37至142頁、第146至147頁),雖其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鞭炮聲我比較不怕,我比較怕恐嚇我的人,我不知道的情形下還以為外面在熱鬧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然其嗣後亦證稱:鞭炮一直放,我本來不會害怕,是恐嚇的人叫我出去時才會害怕,我在警詢時有說屋外被丟鞭炮會感到害怕,覺得是要恐嚇我,我很害怕,不敢走出屋外,警察來之後我們才出去,我還在警察面前哭,說我不敢睡覺等語(原審卷四第143至145頁),足認告訴人癸○○○確因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前來,及其見到大門玻璃遭砸毀,加上遭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後,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癸○○○曾經證稱單純聽到施放鞭炮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即遽認同案被告陳政宇等人所有前開之行為,客觀上並未達到恐嚇之程度,或告訴人癸○○○主觀上未並心生畏懼。 ⑵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 曾宥菘、羅章銓等人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時我跟陳政宇有 去癸○○○住處談判,後來起口角,當天我與陳政宇透過Messenger聯繫,他說他要討一口氣,要我們跟他一起去,我跟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曾宥菘的朋友都在曾宥菘的檳榔攤聊天,陳政宇有來檳榔攤,當晚我們就一起去癸○○○的住處,我是要替陳政宇出氣,我麻煩徐詠倡載我去,其他人比較打抱不平,就跟著去等語(警441號卷一第22頁);陳政宇麻煩我召集人員,我有負責叫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知道我們要替陳政宇出頭,就開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警441號卷一第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110年 7月15日1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遭人毀損、放鞭炮事件。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那時我在檳榔攤,有一個人打電話給鄭誌恩,說他奶奶被欺負,鄭誌恩叫我過去看看。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不知道鄭誌恩和癸○○○有什麼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與鄭誌恩、徐詠倡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徐詠倡開車,鄭誌恩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徐詠倡的車子。我們從民雄交流道出發的。我們本來在檳榔攤,檳榔攤就在交流道旁。共有二台車集合出發,大約共有6、7人。陳政宇持工具毀損大門,我有下車並站在外面看。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鄭秉禾、羅章銓、陳政宇也有在現場。李冠霆所說的綽號「牛仔」是我本人。現場有燃放鞭炮。(問:去癸○○○家毀損是何人召集的?)鄭誌恩。我在警詢筆錄中說:「當時鄭誌恩、徐詠倡、李冠霆,還有我,在我所經營的愛來檳榔攤內坐,鄭誌恩接到陳政宇的電話,陳政宇說他奶奶被人欺負,要我們過去看看,鄭誌恩就要我們一起過去。」上開供述是實在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29至37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5日1 9時15分許,癸○○○住處「嘉義縣○○鄉○○村○○00號」大門及玻璃遭人毀損,我在現場,但我沒有下車。我和癸○○○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鄭誌恩叫我去的。有一個人去愛來檳榔攤說「怪獸」(即同案被告陳政宇)的奶奶被欺負,剛好怪獸就打電話給鄭誌恩,那時我在檳榔攤,鄭誌恩就叫我一起過去。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挺鄭誌恩的。我駕駛我朋友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著朋友李冠霆,兩人同車前往那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李冠霆的車子。我們從檳榔攤出發的。李冠霆、綽號「牛仔」之曾宥菘及綽號「阿猴」之鄭誌恩有在現場。現場有燃放鞭炮。鞭炮是「怪獸」帶去的,鞭炮是「怪獸」燃放的。去癸○○○家毀損是鄭誌恩所召集。我於警詢筆錄中說:「我本來只是前往檳榔攤那邊買檳榔,順便找綽號『牛仔』之男子聊天、喝酒我們都以WECHAT聯繫。去的人當時都在檳榔攤,好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來的時候說他被人欺負,後來跟大家說對方在家,後來我不認識的那個男子就找我、李冠霆、綽號『牛仔』之男子及綽號『阿猴』之男子一起前往。」上開供述是實在的。我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替人出氣討公道的等語(偵1288號卷第81至91頁)。 ④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當時有1輛機車(上有2人) 先抵達告訴人癸○○○住處(下稱民宅)前,另有2輛自小客車(下稱A車、B車)開至民宅前對向車道上停車,機車後座之人與A車的人交談,並指向民宅,嗣後即陸續有4名男子沿巷道走至民宅前,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之男子陸續下車走至民宅前,有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B車亦有4人下車(駕駛人未下車),其中有人持條狀物,其等即在民宅前走動,之後陸續回到車上,而有一人手持棍棒從民宅方向出現,將棍棒從A車駕駛座窗戶伸進交給車內之人,隨即離開畫面,之後機車、2輛自小客車沿巷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A車、B車則沿巷道往畫面左上方離去,有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五第119至167頁)。而同案被告徐詠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A車為其所駕駛,同案被告鄭秉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B車為其所駕駛等語(原審卷四第135頁)。 ⑤參酌上開全部事證以觀,被告鄭誌恩、同案被告鄭秉禾、李 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等人,當時係為支援同案被告陳政宇,幫其討公道,才一同前往現場,再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有數人持棍棒、長條形狀之物前往民宅前,顯見其等事前即對於前往現場會進行暴力行為,以此方式警告、威脅告訴人癸○○○之事有所協議,才會攜帶兇器,一同前往現場聚集,並將兇器帶下車,嗣後再由其中部分成員出手砸毀民宅大門玻璃、言語恫嚇及施放鞭炮,堪認其等均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誌恩並無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或辯稱告訴人癸○○○當時未感到害怕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被告林建廷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核被告鄭誌恩: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④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⒋核被告洪酩傑: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故公訴意旨應認為被告洪酩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亦有追逐告訴人戊○○、己○○,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己○○約在民雄運動公園運動,我們要離開時,突然有一群人拿著鐵棒朝我們方向跑過來,我就被打了。……我先保護我的頭部,他們有人拿鐵棒刺到我的右大腿,我流很多血,我在地上爬,他們就跑走了,後來有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嘉義基督教醫院,路上在車上那個人跟我講,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臉,他們在路上想要跟我要我家人及朋友的電話,但我沒有給他們,他們還有問我是讀哪間大學。他們沒有實際講出恐嚇的話,但語氣是恐嚇的語氣。我當下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把我家人及朋友電話給他們,如果我報警,他們就要對我家人及朋友不利,我認為他就是用這種方式來恐嚇我。(問:提示110他1248號卷第187至191頁,能否指認何人跟你講這些話?)照片編號1、7。他們有先載我到他們聚集場所,地點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被打到頭暈,但編號1、7、14都有在車上等語(他1248號卷第431至433頁);而他1248號卷第187至193頁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1為被告鄭誌恩、編號7為被告洪酩傑、編號14為被告郭益誠。則依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述,案發後係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戊○○先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斜對面,即中華路18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那時候鄭誌恩教唆我開我的車載戊○○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對面的車澡堂洗車場,打算先幫戊○○止血包紮,但發現無法止血,然後鄭誌恩便駕駛我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林建廷、林承德及戊○○至嘉義市基督教醫院,我那時在洗車場等鄭誌恩、林建廷、林承德他們回來等語(偵11371號卷第51頁)。則依同案被告未○○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林承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們毆打戊○○之後,為何還將他載至嘉義縣民雄鄉中華路你所經營的洗車場,據戊○○供述約有7、8個人圍著他,在場的都是何人,為何不立即將戊○○送醫?)一開始是我跟林建廷要載戊○○到醫院就診,是未○○的朋友硬要先回到我的洗車場,我就載他到洗車場,問他是否要先簡單處理傷口再送醫。到洗車場之後,未○○的朋友聽到有人受傷,才出來觀看的,他們才要我跟林建廷載戊○○就醫。(問:何人威脅戊○○不得報警?為何?)是未○○的朋友喝醉酒,在車上胡亂說話的,沒有烕脅的語氣。則依同案被告鄭誌恩之上開供述,係同案被告未○○的朋友、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看到何人毆打戊○○?)洪酩傑、呂承彥、未○○,其他人我不清楚。(問:誰拿鐵條毆打戊○○?)不記得。(問:是誰開車載戊○○到打貓車澡堂的?)鄭誌恩。(問:陳柏宇有無在車上?)有。(問: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陳柏宇、戊○○4人。(問:在車上是誰叫戊○○不要報警的?)我不清楚。(問:戊○○受傷後被載到車澡堂,你有無在場?)有。(問:為何要把戊○○載到車澡堂?)因為陳柏宇要先下車。(問:陳柏宇那時有喝醉?)有一點。(問:從車澡堂到嘉基你有無跟去?)有。(問:車上還有誰?)我、鄭誌恩、戊○○等語(偵10915號卷二第463頁)。則依同案被告林建廷之上開證述,係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等人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被告洪酩傑並未參與。則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指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與其他同案被告未○○、被告鄭誌恩、林建廷之供述或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又被告林建廷上開證稱有看到被告洪酩傑毆打告訴人戊○○,另被告鄭誌恩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未○○看到戊○○沒有戴口罩,會有防疫破口,未○○、洪酩傑、郭益誠、少年郭陳○傑、呂○彥,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就去追打戊○○跟己○○,我跟林建廷大概在後方30公尺處,我沒有指揮他們,林建廷在後方有持手機錄影,當時在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交給跟我們製作筆錄的警員,影片中有錄到我叫他們好了啦等語(警441號卷一第18頁)。查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戊○○等語,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酩傑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洪酩傑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本院卷二第37頁、第289頁,卷三第308頁),對於被告洪酩傑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⒌核被告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⒍核被告陳柏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⒎核被告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即已記載其等有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並於論罪時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就此加重要件之部分已敘明並在起訴範圍內,僅漏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條文,應予補充。 ⒐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 」欄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被告洪酩傑、同案被告陳柏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與少年呂○彥、郭陳○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傷害罪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少年江○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誌恩就「犯罪事實」欄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乙○○、巳○○、辰○○犯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一傷害罪處斷。 ⒒被告鄭誌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4罪;被告洪酩傑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共計2罪;被告郭益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強制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20歲之人(即非成年人),雖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四第177至185頁),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戊○○因遭攻擊而受傷,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告鄭誌恩、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等人係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 一、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誌恩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鄭誌恩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請為有利於被告鄭誌恩之認定。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請為被告鄭誌恩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鄭誌恩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鄭誌恩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鄭誌恩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建廷否認「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林建廷之認定。②被告林建廷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林建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洪酩傑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洪酩傑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洪酩傑之認定。②被告洪酩傑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巳○○、辰○○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洪酩傑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豪否認「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陳柏豪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甲○○、丙○○、酉○○、被告鄭以盛等人到場,然僅下車抽菸,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陳柏豪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郭益誠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郭益誠否認「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傷害罪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請為有利於被告郭益誠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請為被告郭益誠無罪之諭知。②被告郭益誠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犯行,業與告訴人寅○○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郭益誠強制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郭益誠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郭益誠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被告鄭以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盛否認「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傷害罪犯行,被告鄭以盛只是陪同朋友出行,只有朝告訴人乙○○家門丟桶子,並無任何傷害犯行,請為被告鄭以盛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陳柏豪、鄭 以盛上訴部分及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郭益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鄭誌恩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①被告鄭誌恩僅因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而與被告林建廷、洪酩傑、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指揮並與被告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②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陳柏豪、鄭以盛,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與同案被告甲○○、丙○○、卯○○、酉○○及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巳○○、辰○○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巳○○、辰○○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鄭誌恩甚至持棍棒朝告訴人巳○○攻擊,告訴人巳○○、辰○○、乙○○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辰○○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可見其等下手之重;③被告鄭誌恩、郭益誠與同案被告李佶翰、鄭秉禾、林信祈相約隨機朝路人、機車、騎士丟擲雞蛋,並朝告訴人寅○○丟擲雞蛋之犯罪手段,導致其緊急停車,並差點摔車,妨害告訴人寅○○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④被告鄭誌恩與同案被告陳政宇、鄭秉禾、李冠霆、徐詠倡、曾宥菘、羅章銓僅因被告陳政宇之親戚與告訴人癸○○○有糾紛,而一同前往告訴人癸○○○住處,並以棍棒敲擊毀損告訴人癸○○○大門玻璃、言語及鳴放鞭炮等方式恫嚇告訴人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癸○○○精神、心理上所受之危害;⑤被告鄭誌恩、洪酩傑坦承傷害部分犯行,被告郭益誠坦承強制部分犯行;⑥被告鄭誌恩、林建廷已與告訴人戊○○、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癸○○○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癸○○○調解成立;被告鄭誌恩已賠償告訴人寅○○所受損害,而與告訴人寅○○調解成立;⑦被告鄭誌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父親、祖母、弟弟同住;被告林建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與祖父、父親同住;被告洪酩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與父母同住;被告郭益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陳柏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叔叔同住;被告鄭以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誌恩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建廷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洪酩傑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郭益誠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豪、鄭以盛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就被告鄭誌恩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被告郭益誠所犯強制罪犯行,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述;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述;被告陳柏豪及其辯護人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①否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所述;被告鄭以盛否認犯傷害犯行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陳柏豪、郭益誠、鄭以盛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鄭誌恩、洪酩傑犯傷害罪,被告郭益誠犯強制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雖均有與告訴人乙○○、巳○○、辰○○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巳○○、辰○○均無與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巳○○、辰○○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並無不同,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②、被告郭益誠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被告鄭誌恩、洪酩傑、郭益誠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酩傑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雖被告林建廷、鄭誌恩雖均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戊○○除指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在案發後將告訴人戊○○先載送至「打貓車澡堂」,再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過程外,從未指證被告洪酩傑有參與追逐、毆打其與己○○,則被告林建廷、鄭誌恩證稱或供稱被告洪酩傑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因認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認為被告洪酩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尚有未洽。 ㈡對被告洪酩傑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洪酩傑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僅構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犯行,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酩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酩傑前曾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37至446頁),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僅因被告鄭誌恩要為同案被告未○○練膽,即與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陳柏宇、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等人前往民雄運動公園,並於被告鄭誌恩、林建廷、郭益誠、同案被告未○○、少年郭陳○傑、少年呂○彥對於告訴人戊○○、己○○進行追逐、攻擊時在場助勢,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不低,被告洪酩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兼衡被告洪酩傑於原審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洪酩傑另所犯之共同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鄭誌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2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郭益誠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鄭誌恩、郭益誠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鄭誌恩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被告郭益誠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林建廷並無刑案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建廷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林建廷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行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因認被告林建廷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林建廷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柒、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酩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由被告洪酩傑之父親洪茂坤代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5頁、第241頁、第285頁、第296頁、第451頁、第477頁)。是被告洪酩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洪酩傑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鄭誌恩部分: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 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郭益誠部分: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被告洪酩傑部分: ⒈傷害罪不得上訴。 ⒉攜帶兇器聚眾施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洪酩傑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四、被告林建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被告鄭以盛、陳柏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林建廷】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3-47)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17-119,同偵11371 號卷P89-91)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93-98)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15- 120)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17 -421)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61 -463)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9.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0.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1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407-428) 12.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P111-119) ㈡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㈢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㈣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0年5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49-52,同警441號卷二 P9-12) 2.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81-183,同警441號卷 二P19-21)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4 33)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4)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57-73)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53-55,同警441號卷二 P35-37) 2.110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39-43) 3.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29、 433-4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9-5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 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9) 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6、46 4)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3-36) 2.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83-84,同偵11371號 卷P41-42) 3.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43-53) 4.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81-8 5) 5.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3 -385、389-393) 6.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53 -454、459-461、464) 7.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8.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10.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11.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㈤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㈥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97-111) 4.被告林建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27-141) 5.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6.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7.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8.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248號卷P65-70、185-193)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9.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西安路、民溪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43-147) 10.戊○○之受害現場照片3張(警441號卷二P149-151) 11.嘉義基督教醫院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53-155) 1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3.告訴人戊○○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441號卷二P33) 【勘驗筆錄及附件】 14.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46-48、原審卷五P87-117) 【個人戶籍資料】 15.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未○○)(警441號卷二P247-253、267-275) 17.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8.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9.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建廷)(警441號卷二P323-333)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 20.原審11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P353) 21.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5巷之Google街景圖(原審卷四P87-97)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以盛】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21-32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285-289)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9-22)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7.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㈡被告【陳柏豪】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7-292)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1-394,同偵10915 號卷一P243-246)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0-32)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31-247) 8.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53-379) ㈢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㈣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㈤被告【洪酩傑】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562,同他1248號 卷P103-110)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309-319) 3.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41-545) 4.111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17 -341) 5.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被告未到 庭) 9.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被告未到 庭)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5-101,同他1248號 卷P239-24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3-114,同他1248 號卷P259-260)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8-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12-319)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73-79,同他1248號卷 P217-223)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93-94,同他1248號 卷P237-23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410)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301-312) ㈢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0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15-119,同他1248號 卷P261-265) 2.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131-132,同他1248 號卷P277-278) 3.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4、40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三P292-301)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0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67-172,同他1248號 卷P91-96)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93-297) 3.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49-150,同偵11371 號卷P171-172) 4.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371號卷P173-179) 5.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000- 0000) 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7.113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五P181-213) 8.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05-213,同他1248號 卷P299-30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79-185,同偵10915 號卷一P259-26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3-16)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7.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8.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9.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357-379)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45-451,同他1248號 卷P325-331) 2.110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1-74) 3.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39-43)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287-319)(僅辯護人 到庭)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3-459,同偵10915 號卷一P439-445)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10-13) 3.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4.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6.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P331-342) 7.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163-194) ㈧證人即共犯【郭陳○傑】(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9:21)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87-592) 2.110年12月16日(10:20)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3-594) 3.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7) ㈨證人即共犯【呂○彥】(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95-699) 2.111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429 -431、437-445) ㈩證人即共犯【張○呈】(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11-614) 證人即共犯【劉○儒】(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631-635)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被告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59-166) 4.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189-203) 5.被告鄭以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61-275) 6.被告陳柏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95-406) 7.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37-444) 8.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61-475) 9.被告洪酩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47-554) 10.證人郭陳○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95-609) 11.證人張○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15-629) 12.證人劉○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37-651) 13.證人呂○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01-715) 14.告訴人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81-91) 15.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03-114) 16.告訴人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二P121-12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17.嘉義縣○○鄉○○村○○○街00號現場照片、告訴人辰○○及巳○○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01-210、213-243) 18.被告丙○○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211-212) 1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20.告訴人乙○○、巳○○、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30日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110年8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警441號卷二P133-141) 【勘驗筆錄及附件】 21.原審113年3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犯罪事實二)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三P287-291、321-38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31-433) 23.被告丙○○、甲○○、告訴人辰○○、巳○○、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43、165、原審卷四P187-188、190) 24.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25.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26.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㈡被告【郭益誠】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5-57,同偵11371號 卷P123-125) 2.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9-66) 3.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1371號卷P161- 167) 4.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5.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6.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8.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0年6月22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3-155,同警441號卷 二P51-53) 2.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1248號卷P403-4 07) 3.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41-7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佶翰】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65-368)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18-19)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信祈】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二P90-93)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57-61) 3.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共犯【江○蔚】(少年另案被告) 1.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717-721,同偵10915 號卷二P110-114) 2.110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61 -6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被告郭益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67-81) 3.同案被告李佶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19-230) 4.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5.同案被告林信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81-488) 6.證人江○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723-737)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嘉義縣○○鄉○○路○○○路○○○○○○○○○○○○○000號卷二P175-179) 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寅○○遭砸蛋之照片(原審卷一P317-320)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10.告訴人寅○○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9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審卷四P9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1號卷二P413、421-423) 12.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3.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郭益誠)(警441號卷二P277-285) 14.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四之證據清單 甲、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㈠被告【鄭誌恩】 1.110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9-43,同他1248號卷 P37-41) 2.110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45-49,同他1248號卷 P121-125) 3.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283-286) 4.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3-14,同偵10915號 卷一P13-14) 5.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15-25) 6.11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一P99-106) 7.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P21-32) 8.110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35-38) 9.111年1月21日偵查中延押訊問(偵聲卷P31-36) 10.111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289-298) 11.111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0915號卷二P38 3-385、395-403) 12.111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453-454、4 56-459、461、464-465) 13.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P265-266)(被告未 到庭,僅辯護人到庭) 1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1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137-149) 16.113年3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81-319) 17.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18.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9.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20.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P33-81) 21.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卷二P412-427) ----------------------------------------------- 二、證人供述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57-159,同警441號卷 二P59-61) 2.110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69-71) 3.110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1248號卷P337-343) 4.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卷四P135-149)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宇】 1.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381-384) 2.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4-2 6) 3.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4.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秉禾】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他1248號卷P111-119,同警441號卷 一P309-317)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81-291,同偵10915 號卷一P215-225)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6-2 8)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3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41-79) 6.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7.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詠倡】 1.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231-233) 2.110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01-403)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35)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6.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霆】 1.110年12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1-424) 2.110年12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915號卷一P425-427) 3.110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10915號卷二P7-9、22-24) 4.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387-393)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宥菘】 1.11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一P509-513,同偵10915 號卷一P41-45) 2.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11-13)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27-37) 4.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P171-192) 5.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章銓】 1.111年1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47-50) 2.111年1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288號卷P51-52) 3.111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1288號卷P79-91) 4.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二P299-302) 5.112年9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原審卷二P325-3 27) 6.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三P33-35) 7.112年12月10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具保)(原審卷三P57-60) 8.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P201-211) 9.113年4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129-149) 10.113年5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四P261-407) ㈧證人【陳○智】(被告陳政宇之弟弟) 1.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警441號卷二P5-7) 乙、非供述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告鄭誌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7-34) 2.同案被告徐詠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35-249) 3.同案被告鄭秉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293-307) 4.同案被告李冠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327-335) 5.同案被告陳政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417-431) 6.同案被告羅章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1號卷一P525-539) 【現場監視器影像、相關照片】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一P213、357) 8.110年7月1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警441號卷二P181-1 99) 9.110年8月19日、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卷 一P357) 【勘驗筆錄及附件】 10.原審113年4月10日勘驗110年7月1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影像截圖(原審卷四P133-135、原審卷五P119-167) 【個人戶籍資料】 11.被告鄭誌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一P131) 【扣押相關資料】 12.原審110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鄭誌恩)(警441號卷二P297-321)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曾宥菘)(警441號卷二P337-349)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