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原上訴-14-20241128-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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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緯 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被告成立調解新臺幣25萬元,並已給付1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本院卷第53至72頁上訴書及匯款單據等、第80至82頁審判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沒收上訴意旨:   被告犯罪不法所得為20萬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25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截至開庭前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原審沒收25萬元,顯有過苛。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祖父及2名年幼妹妹,加上剛出生之子女,均有賴被告扶養,可知被告背負沈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壓力,被告自17歲起即開始工作並負擔家計,多年來均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家庭生活,並非到處惹事生非之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1年,致使被告應入獄服刑,以及另案即將期滿之緩刑宣告亦將因此遭到撤銷,如此處罰,對於有心悔改之被告而言,實有過重,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諭知,或為緩刑之宣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述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與共犯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如上,審酌被告24歲,應具辨識 事理之能力,因認告訴人邀約其女友外出,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而欲教訓告訴人,即與朱昱豪及同行數名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由被告、朱昱豪出手傷害告訴人,復共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且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簽立本票、典當本案汽車等行為,所為顯漠視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權益,恣意妄為,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97頁),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主導者,惡性應以被告為重;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等旨。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沒收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 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夥同多人控制行動長達3小時以上,並遭毆打成傷,且依要求交付本案汽車及鑰匙、簽立20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等,上開車輛並經典當,告訴人復又提款交付,財產損失已達20萬元;被告雖於原審成立調解25萬元,然主要係填補上開財產損害,針對受傷拘禁等損害之填補,僅有5萬元,況其迄今僅賠償12萬元,此節業經原審考量在案,難認有何再從輕量刑事由。再者,被告糾眾犯案,本院認為被告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而嚴重暴力犯罪,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並無過重。又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時僅給付8萬元,原審業於判決書第12頁說明若被告日後賠償自得予以扣除,不在沒收之列,準此,自難認沒收有何不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沒收,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本院卷第80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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