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原上訴-15-20241217-1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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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豐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2、13534、13843、13844 號、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上訴後,僅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出生於原住民家庭,所受教育不多,家境清寒,尚有未成年長男湯宇晨、長女湯妤柔,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國中,亟待扶養;又被告前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該案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但詳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涉犯上開尚未確定之貪污治罪條例乙案,委實難遽認有以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被告無其他情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且被告在本案中負責提供盜伐牛樟木所需之鏈鋸,並負責將牛樟木裁切成塊,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之起意者,犯罪情節亦與自行伐鋸生立之林木,此種山老鼠集團盜採林木之犯罪模式迥然有別,本案竊得之牛樟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狀態,於審理中已獲得回復,法秩序回歸犯罪前之合法狀態;另被告已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其願意自食其力以避免重蹈覆轍,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義務勞務等,彌補上開犯行對於森林資源所造成之損害,請審酌上情,准予適用刑法第59條及同法第74條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或賜予緩刑,以啟自新之機會。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法定刑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並無何嚴峻可言;且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犯行對於國有森林保育有相當危害,被告前為警員,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對於盜伐牛樟貴重木係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並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居住在阿里山地 區,與同案共犯羅育松等人因進入林班地工作而發現倒伏之牛樟木,竟起貪念,計畫將上開牛樟木分次切割並搬運下山,推由被告負責持鏈鋸裁切牛樟木,再由其餘同案共犯之人負責搬運至車輛運送至共犯劉家瑞住處藏放,所為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應非難。另考量本案係由共犯劉家瑞起意主導,被告係負責提供盜伐牛樟木所需之鏈鋸,並負責將牛樟木裁切成塊之分工,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所竊得牛樟木材積合計0.3立方公尺,價值共45360元,而其等未就竊得之牛樟木變價以朋分利益等情。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1、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未予緩刑亦有不當。然查:  1.被告何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屬輕度量刑,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雖指摘原審未予其緩刑宣告為不當,然依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考量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前為警員,當更謹慎行事,然其由無視國家對森林貴重木之保護禁令,在為本案犯行,衡諸上述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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