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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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