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字號
原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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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