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原金上更一-59-20241231-1
字號
原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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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查卷第44頁、一審卷第91頁、第111頁、上訴審卷第151頁、更一卷第1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其報酬數額,願意提出交由警方查扣(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由其父親提出交由警方扣案(警卷第56、57頁扣押筆錄、目錄表參照),原審也認定被告的犯罪所得混同於上開宣告沒收的10萬元,而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書第9頁),被告即無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 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於此考量之),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考量被告素行(另有其他因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的案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遭 判決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的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