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078-2024103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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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潘曌雲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 處被告方潘曌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126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法院判決「量刑」、「宣告 緩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予被告減刑:被告於審判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給予被告減刑。㈡請求鈞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為原住民身分,父母於被告高中一年級時離異,父親未盡扶養責任,家中五位子女均由母親獨力養育,尚有被告阿公需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排行老二,弟妹年紀尚小,因此,被告高職肄業即開始工作養家,但僅能從事工地學徒或粗工等勞力及服從指示之工作,按日領取現金報酬,所領薪資又須供給家用。被告並「無」其他產業之工作知識、技能及社會經驗。⒉被告於111年5月間失業,生活吃緊,於路上巧遇國(高)中同學「徐聖棋」,閒聊間被告詢問徐聖棋有無工作或借款之管道。幾日後,徐聖棋稱其朋友「高泰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有「外務」之職缺,薪資每月5萬元,翌月5日發薪。工作內容係請被告收取汽車買家(即金主)所匯入銀行帳戶的車款,再將車款領出後交給公司業務,業務會把錢轉交公司會計入帳。因公司地點在台南,被告須前往台南工作,居住和交通則由「高泰翔」安排。⒊因被告過往金錢交易習慣多為現金,也未以銀行帳戶收取過工作報酬,被告更不了解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之正常流程。本案作為被告收款的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帳戶,亦為被告高中時期為了領取原住民補助津貼所申辦,非為收取款項所特別申辦之帳戶。⒋111年8月23日被告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質問高泰翔:「為什麼銀行說我的帳號出現問題。他說匯款人有問題,有人報案我的帳戶被封控。你叫我來做這個結果現在帳戶出問題。……我做到我自己帳號都出問題了,你還要我自己找人來做,你是要我害人嗎?如果我真的有什麼刑責問題我要怎麼跟我家人交代。」高泰翔佯稱:「什麼意思?匯款人哪有問題。那也都是我們的金主啊。……為什麼別人做都沒有問題。你做就有問題。……而且人家做都沒出事就你有出事而已。」等語,之後高泰翔即不回應被告(參112年偵緝字第1162號卷內,被證1),被告始確知遭高泰翔利用。⒌被告因個性單純,容易相信他人,未有防備,亦未加查證「徐聖棋」、「高泰翔」所言是否真正,即聽從高泰翔指示借出帳戶,並領取款項予高泰翔指定之人,造成被害人求助無門,確有失當,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於偵查時供出詐騙集團上手「高泰翔」及介紹人「徐聖棋」,對於被告提供帳戶與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坦承不諱。⒍被告家境困頓,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然被告已付出極高的代價;查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7頁以下,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269,500元,被告均轉交予高泰翔指定之人,原本約定之工作報酬5萬元,被告尚未領取,高泰翔即已拿著不法現款不知去向。據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進行和解協商時,始知被害人並未受檢警機關通知有對「高泰翔」等詐騙集團進行偵查、起訴等程序,顯然真正獲取犯罪所得之人逍遙法外,徒留巨額債務須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面對眾多被害人追討,註定被告須以一生來償還眾多被害人之損失。⒎再者,被告尚須面臨牢獄之刑,被告家中經濟將再次陷入困頓,以致被告迄今不敢讓家人知道,無顏面對家人。⒏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五名兄弟姐妹,被告自小並未受到良好照顧與教育,也無專業技能,在未成年階段即出社會工作,幫忙養家活口,但都只能從事努力性質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尚須分擔支付母親的房租及阿公的扶養費,其生長環境確實較一般人艱苦。而被告容易相信同學、朋友的個性,以為領取之款項為「買賣中古車之價金」而未加查證,係因被告之教育、知識與經驗貧乏所致;且從被告對於自身失業、經濟困難未思考尋求家庭或社會補助等援助,亦可徴被告身邊「無」可信賴或提供幫助之人(本件被告會尋法扶基金會之協助,亦係經偵查中檢察官善意提醒)。因此,被告會遭人利用而淪為車手,實有其家庭、環境及社會之特殊成因,被告現在不僅身陷囹圄,亦須以一輩子來償還本案巨額債務,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也未再與詐騙集團之人有任何聯繫,被吿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應無再犯之虞,實無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應以暫不執行為當。⒉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3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宥恕之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亦依據調解約定,於113年5月履行第一期之賠償,給付被害人7,000元。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無法工作還債,導致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契約清償債務,此應為被害人所不樂見之情況,可謂雙輸之結果。⒊且被告尚須分擔母親的房租及支付阿公的扶養費,若被告受刑之執行,亦將使被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⒋原審法院以被告「因有相類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經審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同為被告在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間聽從「高泰翔」指示,基於同一犯意,短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前案,僅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速度」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慢,或不及併案審理所致,原審判決以此作為被告不得緩刑之判決理由,欠缺法律上之依據。⒌末查,與被告相類詐欺犯罪之實務判決,以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中,他案件之被告於「一審中」均否認犯行,遭判有罪判決後,始於「二審中」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二審法院亦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於「一審中」已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未狡辯否認、浪費訴訟資源,卻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處置是否有其不公。⒍綜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被告適合賦歸家庭與社會,以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求鈞院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自新。㈣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容有錯誤。查被告與「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約定為「翌月領取薪資5萬元」,但「高泰翔」未給付被告薪資,即遭查獲。原審判決中所提之2,000元,為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35頁第1行)。該2,000元係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高泰翔給付被告之報酬。原審判決認定該2,000元為報酬,應有違誤。再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依據調解約定給付被害人第一期賠償7,000元。此一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2,000元,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徴,恐有過苛,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審判決所為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容有未洽,請求鈞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0日、11日」,原審判決事實誤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然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與高泰翔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審詳為說明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其所述本案獲取2,000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35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未合。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本案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尚有涉犯相同詐欺取財罪名之犯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依其上訴狀記載被告自承其自111年8月8日至8月22日短短兩週期間,累計(提領)不法款項之金額高達1,400餘萬元之鉅額(未經檢察官向原審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所為顯有肇致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縱被告以其家境困境亦無法正當化其參與本案不法詐欺集團之理由、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實難同意。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為法定刑之最低刑,已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100萬元,惟除已依約於113年5月給付第一期7,000元外,其餘屆期金額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仍無宥恕及不同意緩刑之意(本院卷第136頁),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觀之,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75號、臺南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54號),已如前述,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併與說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所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部分)     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 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4時3分,匯款250萬元至蔡秉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層轉至被告方潘曌雲合庫帳戶,被告方潘曌雲即依「高泰翔」之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1日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取得2,000元報酬乙節,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000元,按刑法沒收規定之「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領取犯罪款項後,依高泰翔指示,直接由犯罪所得中抽取2,000元」所取得之2,000元應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而非報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該抽取之金額係其與「高泰翔」約定之報酬無訛,姑不論是否是直接取自領取之款項或以其他方式給予,均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經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之損失,已給付第一期款項7,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額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渠損失,請求重為審酌沒收必要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尚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3分 250萬元 蔡秉叡 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1分 100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臨櫃提領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11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由方潘曌雲提領100萬元 111年8月11日 0時4分 13萬元 方潘曌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ATM提領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21分 上午11時24分 上午11時25分 上午11時26分 上午11時2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由方潘曌雲自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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