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177-20241009-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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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筑慧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繼續履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 第542號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註: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3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被告在本院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已當庭給付第一期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被告如果沒有按期給付上開賠償義務,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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