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484-20241217-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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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兓 指定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86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劉盈妤(未提告)、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義、陳麗卿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高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珮琪、張家豪、陳錦松、謝易勳、陳佩宜、顏明、陳 玉潤、林麗花、吳昇、謝宛婷告訴、朱勝義、陳麗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92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引用之上述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至83頁),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頁),依其具狀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確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8頁),且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義、陳麗卿及被害人劉盈妤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上述各告訴人於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證,㈡並有⒈告訴人廖珮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㈠卷第99至107頁)。⒉告訴人陳錦松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61至171頁)。⒊告訴人張家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27頁)、告訴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31至139頁)。⒋告訴人陳玉潤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115至121頁)。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㈡卷第159至164頁)。⒍告訴人謝宛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193至213頁)。⒎告訴人謝易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94頁)、告訴人謝易勳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95至196頁)⒏告訴人陳佩宜轉帳紀錄擷圖(警㈠卷第223頁)、告訴人陳佩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28至232頁)。⒐告訴人林麗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擷圖1份(警㈡卷第259至308頁)。⒑告訴人吳昇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㈡卷第345至348、351至357頁)、告訴人吳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349、359頁)、匯款單影本(警㈡卷第361頁)。⒒告訴人顏明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65至272頁)。⒓告訴人朱勝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㈢卷第123頁)、告訴人朱勝義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㈢卷第127至133頁)。⒔告訴人陳麗卿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㈣卷第39至40、43至48頁)、告訴人陳麗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㈣卷第41頁)。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㈠卷第19至55頁)、上開南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89至291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5至297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1至303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7至314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23至3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南化郵局、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等5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計13人,復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㈡卷第25頁),自不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第6672號移送 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告訴人朱勝義、陳麗卿),均係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5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協商和解,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迄至審理終結均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5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及其於原審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國小一年級弟弟及分別為4歲、2歲妹妹共同生活,祖父目前失智,日常生活須由祖母照顧,目前對外積欠債務約76萬餘元,每月工作需還款付息,並要貼補家用,父、母親有工作,但她需幫忙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雖原審未針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及無從沒收洗錢款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主張及其辯護人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對被告為有利,並以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建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廖珮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廖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8月25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2 陳錦松(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松佯稱可隨群組內老師下單投資獲利,使陳錦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5日 10時37分許 ⑵同年月25日 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張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儲值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下單獲利,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0 時44分許 5萬元 4 陳玉潤(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潤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使陳玉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⑸至⑼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⑸至⑼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9 時27分許 ⑵同年月28日9 時28分許 ⑶同年月28日9 時29分許 ⑷同年月28日9 時30分許 ⑸同年月28日 11時11分許 ⑹同年月28日 11時12分許 ⑺同年月29日9 時48分許 ⑻同年月29日9 時49分許 ⑼同年月28日9 時5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5 劉盈妤(不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盈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1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謝宛庭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投資平台向謝宛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使謝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2時21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2時25分許 ⑶同年月28日 12時28分許 ⑷同年月28日 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7 謝易勳(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勳佯稱可投資複利賺錢,使謝易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8日 13時26分許 ⑵同年月28日 13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8 陳佩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宜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陳佩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31分許 5萬元 9 林麗花(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花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林麗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29日 9時45分許 ⑵同年月29日 9時46分許 ⑶同年月29日 9時4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10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使吳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11 時55分 20萬元 11 顏明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明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使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⑴同年月30日 10時40分許 ⑵同年月30日 10時56分許 ⑴1萬400 0元 ⑵5萬元 12 朱勝義(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勝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5日16 時18分(註: 本交易屬延時 匯款,於次銀 行營業日始匯 至解款行,故 登載交易時間 為同年月28日 9時24分) 10萬元 13 陳麗卿(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 同年月29日9時 37分 3萬元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63421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062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2834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5766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 警㈣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偵查卷 偵㈠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偵查卷 偵㈡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 偵㈢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 偵㈣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 偵㈤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