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488-2024103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動機不過係賺取小利以維 持生計而已,惡性至屬輕微,又有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係魯凱族,為山地原住民,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顯然思慮欠周,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與母親、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而有減刑事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2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共8罪,分別為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並受有共計數十萬元之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是被告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與告訴人吳慧鈴、吳志文、宋鑠瑾等達成調解之有利事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