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717-20241224-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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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樹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第10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潘信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含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下同),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千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年度他字第1333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經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㈠之記載,此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年贓款字第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王素珠受害,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上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其主張本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