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1972-2025012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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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沈志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被告王宏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68、172-173頁),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宏均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告訴人陳采婕請求檢察官上 訴所持被告二人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金錢,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較重之刑。  ㈡被告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犯後坦承犯行,深自反省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如重大詐欺犯罪一般規模,其獲利僅數千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較輕之刑,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 三、被告王宏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宏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王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已致本案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王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人均值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均各為六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分別考量被告二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各就其等前述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 王宏則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經查:  1.被告王宏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王宏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未提 及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事而為有利之考量,故原審應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等情,加以考量;另原審就被告王宏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均加以考量;另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以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考量;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4月,非屬過輕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8月,亦無過度從重或從輕之處,觀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以前時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及被告王宏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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