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2013-20250120-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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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第25316號),提起上 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關於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 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啓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科刑部分)。 第三項吳啓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吳啓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謝作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被告謝作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啓豪(下稱被告吳啓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謝作謙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被告吳啓豪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吳啓豪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謝作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謝作謙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謝作謙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院卷第332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作謙為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被告謝作謙在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謝作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謝作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6、17已在新法修正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另查被告吳啓豪係於113年8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謝作謙: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吳啓豪:警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應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吳啓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啓豪主張:其始終自白坦承認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114年1月2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調解成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其亦提出調解方案即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惟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進行損害賠償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柏佑共同向其他領款車手取款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吳啓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吳啓豪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吳啓豪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年1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申○○17,175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7,000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調解成立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申○○(已當場給付完畢),第二期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114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給付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啓豪並表示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提出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惟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且表示縱被告吳啓豪一次給付現金賠償亦無意願等語,故被告吳啓豪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吳啓豪因其本案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申○○、甲○○負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因被告吳啓豪有無與告訴人申○○、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認被告吳啓豪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啓豪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惟審酌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已上繳,被告謝作謙本案之犯罪所得僅6,000元,已經被告謝作謙自動繳交,已如上述,且被告謝作謙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吳啓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吳啓豪業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再對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 五、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雖於被 告謝作謙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被告謝作謙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謝作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於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謝作謙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吳啓豪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啓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科刑部 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啓豪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啓豪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啓豪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吳啓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中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啓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謝作謙部分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則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謝作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謝作謙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謝作謙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作謙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吳啓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吳啓豪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吳啓豪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啓豪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欠允。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謝作謙部分: 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作謙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吳啓豪部分: ①查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作謙分工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被告吳啓豪則分工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郭柏佑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謝作謙部分之受害人數達17人,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吳啓豪部分之受害人數為2人,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謝作謙、吳啓豪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謝作謙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載之告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巳○○、丁○○、癸○○、卯○○、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作謙,同意法院對被告謝作謙從輕量刑,告訴人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啓豪,同意法院對被告吳啓豪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並兼衡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計1 7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作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被告吳啓豪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沒收: 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謝作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作謙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丁○○】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癸○○】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卯○○】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庚○○】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戊○○】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丑○○】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子○○】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辰○○】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吳啓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謝作謙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巳○○設於新店郵局4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卯○○38,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至第三期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為115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卯○○設於善化郵局11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5,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丁○○設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4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癸○○20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其中30,0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5,000元;餘款170,000元部分,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1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癸○○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5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附表四:被告吳啓豪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5670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015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卷【本院 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8163號卷【 併警一卷】(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