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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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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