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原金上訴-782-20241128-1

字號

原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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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0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 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審理中,經法院多次傳喚證人賴浩丞,其均未到庭 ,囑警拘提亦拘提不到,顯見證人賴浩丞已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舅舅即本案被告黃振明使用,當時被告向其表示要做虛擬貨幣,因為其本身打兩份工沒有時間,跟舅舅感情也不錯,雙方有信任度,就交給舅舅操作,後來帳戶被凍結有去問舅舅,舅舅叫其去報警,將來銀行是舅舅叫其申辦的,就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舅舅有說這是合法的,他會處理,有事他會負責,就虛擬貨幣操作的事情,與舅舅都是用通話的等語,是證人賴浩丞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再者,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態度懇切,證人也都是依據問題當場反應回答,詢問過程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方法,故證人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亦經原審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可證,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僅以檢察事務官未當庭向證人賴浩丞索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是透過「事後提出」之方式進行驗證,即認證人賴浩丞上開詢問內容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然卻又在原審判決中肯認證人賴浩丞「事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經過偽造或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使用,說理顯然矛盾。  ㈡原審先認定證人賴浩丞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無證據 證明經過偽造或以非法方法取得,卻又在後述認為其真實性存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其大頭貼為一臺重型機車圖片,而卷附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該通訊對象之大頭貼模糊不清,然就圖片輪廓「確實接近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大頭貼圖片」,LINE之名稱本就可以自行更改,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上通訊對象之名稱不同,即認證人賴浩丞提出之對話紀錄,非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賴浩丞向該通訊對象提及「舅媽」、「車禍」等,而被告是證人賴浩丞的舅舅,依證人賴浩丞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其確實有向被告詢問車禍賠償之事,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證實為真,被告亦稱該對話中之舅媽應該就是在說他老婆,又對話中就要求證人賴浩丞綁定約定轉帳之時間、帳戶號碼等內容,均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將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後查核屬實。據此,證人賴浩丞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偽造、變造,內容真實性亦經原審調查後證實為真,透過卷內相關事證及通訊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賴浩丞之通訊對象即為被告。  ㈢綜上,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傳聞例外之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為真實,通訊對象亦確為被告,兩者互核應已足證被告係本案實際提供帳戶之人。又被告在另案,亦是在與本案相近時間,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行為,此種時間、犯罪情節之相近應非巧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證人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賴浩丞嗣後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可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然查:  ⒈按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前所陳,已說明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外部附隨情況(原判決第3頁),由此觀之陳述出於自由意志,無何應就其陳述之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且證人賴浩丞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其陳述就本案有必要性,是依據前開說明,證人賴浩丞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此節本院之認定與原審不同,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均為證人賴浩 丞所有(偵卷第31頁),且將來銀行帳戶係於111年6月28日開戶(警8880卷第29頁),而本案詐騙匯款最早為111年6月29日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詳起訴書附表),足徵該帳戶申辦翌日即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又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6日申辦網路銀行,並於6月27日申辦多個約定轉帳帳號,此有中信銀行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291至297頁),足徵證人賴浩丞在本案詐騙匯款前夕有甚多帳戶相關之開戶或約定功能動作,且其與被告間存在非此即彼之利害衝突,立場對立,經原審多次傳拘、罰款,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拒不到庭,益徵其上開證言應從嚴審查證明力。  ⒊證人賴浩丞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來銀行帳戶是 我自己為了存錢於111年6月間親自在網路上申辦等語(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31頁),後改稱:將來銀行是為了操作虛擬貨幣而申請,是被告要我申請給他的等語(偵卷第31頁),顯見其就該帳戶申辦原因當日陳述即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甚有疑義。  ⒋參以證人賴浩丞上開陳述過程,其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 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證人賴浩丞也答有,但當下並無將手機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於將近1個月後之111年12月7日才以寄送方式將擷取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至47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客觀證據佐證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再者,其非但多次拒絕到庭接受詰問,證言復有上開重大瑕疵,開戶及約定帳戶功能又在本案詐騙匯款前1、2日,各種舉止甚為可疑,與被告立場對立,且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詳下述),實難認其上開陳述真實可採,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浩丞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業 經原審合法調查,被告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查:  ⒈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當庭勘驗被告手 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畫面(原審卷第127至137頁),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原審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  ⒉原審勘驗證人賴浩丞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原審卷第230至 242頁),其稱將來銀行帳戶是自己要辦的(原審卷第231頁),後供稱:被告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所以我用LINE將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而其當日確實有攜帶手機(原審卷第238頁),綜上,其供 述有上開重大瑕疵,至為灼然,有攜帶手機卻未能留下其內與被告之聯絡資料,反而嗣後1個月才以寄送方式為之,又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足徵其寄送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難認為充足可信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該瑕疵證言及可疑證據予以補強,而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再者,由原審勘驗賴浩丞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可知,雖然賴 浩丞稱與被告認識甚久、關係密切,但是賴浩丞連被告住處都不知道,已有可疑;又賴浩丞就為何申辦帳戶,除有上開供述不一外,其先稱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給別人,後改稱只有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6月底、7月多的時候用LINE提供給被告,再改稱於7月左右將2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給被告,他說要教我做虛擬貨幣賺差價(原審卷第234頁),顯見賴浩丞供詞反覆,具有重大瑕疵;況且賴浩丞雖供稱因車禍要賠償他人,故被告說要教他操作虛擬貨幣賺差價,其因工作無時間而由被告操作云云(原審卷第235頁),然其始終無法說明該一操作由何人出資,如何分配利潤,僅空言推稱信任被告,此節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況且,證人賴浩丞就本案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另有數件詐欺起訴前科,顯見其證言之憑信性薄弱,雖被告亦有另案幫助詐欺前科,惟證人賴浩丞前科亦不遑多讓,自難僅以上開重大瑕疵證言,在無充足堅實補強證據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被告 及證人賴浩丞對立之立場,實難僅以證人賴浩丞瑕疵證言及嗣後提出非完備之對話紀錄,遽論被告有本案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3至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振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外甥賴浩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家弘、黃玉新、洪妙青、黃騰毅、陳木利、李美貞、林照凱、楊千慧、陳芝苓、洪英竣、林玉惠、王治青、劉瑞珍、陳紀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振明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賴浩丞之證述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賴浩丞之上開中信銀行及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契約合同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拿取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經查:  ㈠檢察官固然提出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及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 間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契約合同,及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但這些頂多只能證明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有遭到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且匯款至賴浩丞上開中信、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本案關於賴浩丞指稱有將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之筆錄,就只有唯一的一份賴浩丞111年1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辯護人則爭執該份筆錄為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傳喚賴浩丞到庭作證並科處罰鍰,賴浩丞均未到庭作證,經囑託警察前往住所拘提,也拘提不到,可見其所在不明且傳喚不到,本院已當庭勘驗賴浩丞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賴浩丞是在地檢署訊問室由檢察事務官一人同時詢問及打字,筆錄採一問一答,在證人回答後,事務官會馬上會登打及修改筆錄,事務官的詢問過程語氣平緩、懇切,證人也都是依照問題當場的反應回答,整個過程並沒有任何的不正方法,證人在事務官要求要當場聯繫被告的時候,也有伸手拿手機準備要聯絡的舉動,文字的記載內容與證人111年11月11日下午2點22分的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0頁),雖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沒有發現任何不法訊問情事,然而,單就賴浩丞所為陳述過程來看,當下賴浩丞確實有攜帶手機在身上,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時,賴浩丞也答有,但賴浩丞當下並沒有將手機中對話紀錄出示給檢察事務官確認並存證,反而是賴浩丞事後才以寄送方式將擷取的對話紀錄寄交給檢方(花蓮地檢7096卷第45頁),換言之,欠缺當下直接的客觀證據來佐證其陳述內容的可信性,再者,該次詢問是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並未命賴浩丞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的可信度,賴浩丞事後更拒絕到庭接受詰問,實難認所為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賴浩丞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才以寄送方式提出其與 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目前也沒有證據證明該LINE對話紀錄是出於偽造或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後,仍得做為證據使用。被告則始終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賴浩丞所為。檢察官在112年9月4日被告首次訊問過程中,有當庭勘驗被告的手機,並未發現與賴浩丞相關訊息(偵緝413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LINE畫面,被告所使用LINE帳號名稱為「☆明☆」,大頭貼為重型機車圖樣,此與賴浩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談話對象之帳號名稱「☆振明」及大頭貼圖樣兩者顯然不同,且勘驗被告LINE個人檔案畫面中LINE VOOM貼文,查看被告曾經更換的大頭貼,都是關於骨刺攤位的廣告貼文,並沒有看到與卷內賴浩丞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振明」所使用大頭貼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再考量LINE使用者可以隨時更改友人的帳號名稱,換言之,賴浩丞可以隨時將對話對象的名稱自行更改,因此,難以認定賴浩丞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另外,由於賴浩丞始終沒有到庭接受檢辯雙方詰問,也未能提出手機來查核該LINE對話紀錄的真實性,故不能僅憑其所寄送的LINE對話紀錄影本,就認定本案是被告與賴浩丞從事該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之網銀帳戶資料。  ㈣至於被告是否另外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無 從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有向賴浩丞拿取帳戶資料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向賴浩丞拿取上開中信、將來銀行 之帳戶資料進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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