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HM-113-國審上訴-5-20241209-1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澔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東澔(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以其就死者黃昆鍠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刑責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參以被告坦承有丟棄證物短刀舉動及其供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有不符之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情節與刑責非輕,良以重罪經常誘發避重就輕、脫免飾卸、規避或逃亡之相當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於國家刑罰權之公私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追訴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13年3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復以經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及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及資力、逃亡或串證可能性高低等各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以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另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認定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原審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經原審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刑度非輕且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排除因畏罪而恐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重刑執行之高度可能,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