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121-1

字號

國審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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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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