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18-1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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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因家暴殺人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均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虞,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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