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115-3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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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平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國民法官法 庭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號、 第1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澤濬、王元平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澤濬、王元平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澤濬(原名王建智)、王元平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本案中設局誘騙中度智能障 礙之被害人陳乙函出門,並搭載被害人至山區以撞球棍暴力毆打被害人,並將負傷倒地之被害人單獨留於人煙罕至之山區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生前受盡驚嚇與痛苦,其家屬亦承受失去至親之痛苦,且無以回復,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除不認為應為被害人之死負責外,亦未真摯表達悔意,或為賠償,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未見對被告2人有利之情狀,被告2人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或其他可減輕之事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明恭、母陳美卿認被告2人應量處重於無期徒刑之刑度即死刑,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㈡被告王澤濬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然已經被害人父母同意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確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㈢被告王元平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王元平犯後於原 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而經被害人父母同意給付50萬元作為賠償,故本案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王澤濬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王澤濬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王澤濬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王澤濬、王元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2人是為了避免被害人拒 絕與被告王澤濬見面,故意透過被告王元平以臉書通訊軟體之暱稱「金玲玲」聯絡被害人至臺南,對於被害人遭被告王元平持凶器毆打前及之後,被告2人亦有電話聯絡,並確認如何處置被害人,事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交互詰問時雖有部分迴避問題或為自己行為辯解,然均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事發經過,復於原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知道評估利害得失,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可維持處理事務應有的謹慎注意等情,故可認定其等行為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渠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訴後並未予爭執此部分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王澤濬係認被害人曾劈腿而心生不滿,被告王元平僅為朋友出氣,被告2人即設局由被告王元平誘騙搭載被害人至荒郊之案發地點,被告王澤濬在與被害人視訊通話爭吵後,要求被告王元平予以教訓,被告王元平即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被害人致被害人癱軟倒地後,被告王澤濬即要求被告王元平獨留被害人留於無法求助之現場而自行離去,被告2人均明知被害人仍躺於現場不動但氣息尚存,卻仍置之不理,終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量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整體評價,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即原判決並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故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然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1、423、437、43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亦有上開給付賠償之情,其等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原判決量刑即難謂允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王澤濬因認被害人曾劈 腿,竟在分手後2個月仍然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王元平設局被害人,被告王元平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僅是基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答應替被告王澤濬教訓被害人,在臺南新化山區持撞球桿下重手教訓完被害人,被告2人聯絡後仍決意將負傷倒地無法行動且無手機可求救之被害人丟在人煙罕至之地方,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侵害生命法益,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可磨滅的巨大傷痛,家庭喪失精神寄託從此破碎,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2人縱獲得被告2人之部分賠償,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並審酌被告2人之一般情狀事由:被告2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依據鑑定結果,被告2人能力僅略低於一般人,且均有能力區分法律規範行為,惟被告2人成長環境不佳,均不擅與人溝通,而透過網路交友,缺乏正向引導,均思慮不周,遇事不知變通,被告王澤濬缺乏責任感,於做錯事時,會想辦法避免被責罰,被告王元平思想過於單純,容易受朋友影響,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確實有愧疚感,並有意願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透過適當之處遇,均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王元平於113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50萬元,被告王澤濬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被害人家屬共100萬元,均已盡最大之努力為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係共同決意為之,並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共同負責,尚無區別量刑之必要,且考量被告2人之手段、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等犯罪情狀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  ⒋又被告2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 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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