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107-1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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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被告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楊家豪與共犯有勾串證詞、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7、201至207頁)。  ㈡茲因被告3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 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我沒有教唆跟指使,請法院審酌有無繼續羈 押及禁見的必要;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坦認部分犯罪行為,相關證人均已到案具結陳述完畢,自無可能有串供嫌疑,另被告楊家豪有固定的住居所,也沒有逃亡的可能,並無羈押必要,請審酌上情給予交保;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意見同被告楊家豪。如認尚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可以禁見,原因是被告楊家豪父親年紀很大,如果沒有禁見,其父親會常常去接見,不要讓父親太辛苦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希望可以交保;其辯護人稱:被告陳子易羈 押迄今近2年,按押期折抵刑期,被告陳子易面臨重刑,但經折抵刑期後,有望儘早申請假釋,所以不會捨棄押期折抵刑期的時間逃亡;另被告陳子易於羈押前有固定的住居所,不會逃亡,針對有逃亡疑慮的部分,是可以透過定期,甚至每日向到轄區的派出所報到,來消除這部分的疑慮,或是透過親屬間覓得比較高額的具保金,讓被告施加心理上的壓力,不會棄保,或是可以考量以電子監控的方式,來更加確保不會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子易也不會因交保在外,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況,因為於本案審理時,檢辯雙方也沒有將被告陳子易作為證人,且綜觀卷內事證,被告陳子易在偵審中已有多次的陳述,已足以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所以陳子易部分,應該沒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以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請求可以具保,如果可以交保在外,可以戴 電子腳鐐,其餘如我準備程序時所提書狀;辯護人稱:由於被告張柏彥坦承犯行,並自偵審中已為歷次證述,並均具結,事證已明無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張柏彥並無資力亦無能力,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張柏彥有逃亡之虞。本件應無羈押之事由,縱有這些事由,本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已經近2年,隨著程序的進行,已無晦暗不明之風險,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已隨著程序的進行而降低。審酌被告張柏彥人身自由之保障,兼顧程序進行之保全,命被告張柏彥具保或定期固定去派出所報到,以其他替代之手段,已足以確保被告張柏彥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請予以具保之機會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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