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3-國審上重訴-2-20250310-2

字號

國審上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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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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