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HM-113-國審交上訴-1-20241024-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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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莛臻 000000 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7至8頁上訴書,第62、12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目前積極洽 談中,也認罪坦承犯行,且有被強制安置的兒子須要照顧,請從輕量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4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有自首情形適用: 依照證人即黃致惟員警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被告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8日警詢之供述、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26日偵查之供述,並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足認符合自首情形,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 ㈠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也有數次酒駕前科,應該記取教訓,卻仍酒後駕車。 ⒉被告關於自己是不是沒有駕照的部分,有供述不一致、出爾 反爾的情況,再觀察庭審過程中被告情緒變化,相較於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流露的歉意跟悔悟,難免令人覺得被告還是比較在乎跟自己有關的事情。 ⒊從被告駕車的狀況來看,其酒駕全程遙遠、上路時間高達1個 多小時,也有駕車搖晃、超速的情形,考量到對公共、用路人造成的危害,沒有辦法從輕評價被告的行為。 ⒋國民法官法庭也認為被告需要接受較長期的刑期,也讓被告 可以抽離自己的壓力來源,可以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好好沉澱自己,也藉此期許被告將來遠離壓力、復歸社會後,不要再重複犯下一樣的錯誤。基於這樣的理由,而且在充分考量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下(基於個人資料的保護,不予詳述),雖然確實值得同情,但國民法官法庭仍然比較認同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區間,而予以較重度的評價。 ⒌是否併科罰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比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 賠償被害人家屬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罪刑部分: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當下,無論認為自己撞到 人或東西,按照一般人的處理方式、認知,應該都要下車查看,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查看、報警、叫救護車的行為,令人難以接受。 ⒉被告在撞擊當下口出穢言,可見被告其實知道自己有撞到人 ,卻選擇加速逃逸。 ⒊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醫院醫治數日後死亡,在受傷當時 分秒必爭的搶救黃金期下,被告如果早一秒協助救護,被害人或許就多一分得救的可能,但被告卻沒有任何救護作為,基於以上理由,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該予以從重評價。 ㈢上述2罪是否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的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且從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來看,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㈣定刑: 原審參考檢察官求刑區間等上開一切情狀,就酒駕致死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肇事致死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⑴如果讓被告接受過長的刑罰,可能讓被告將來復歸社會困難,甚至已經無力工作,恐怕會令被害人家屬獲得賠償的可能性變得遙遙無期;⑵本案被告除了強制險理賠基金墊付的金額之外,被告並未實際上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沒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⑶從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身體健壯,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有很大的機會能夠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猝然離世,此部分也應該納入考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以本案民事判決其無上訴,業已確定,願意 照此賠償,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聲請調查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宣判日113年7月23日),此為原判決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證據,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22頁)。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就民事判決雖無上訴,願意照此賠償(本院卷第122頁),然該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合計約252萬元,被告提出首期給付30萬元,出監後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調解方式,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民事判決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33、75-79、8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因於本院並無任何從輕之因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