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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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