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字號
國審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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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64號、 第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嘉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懷恩堂納骨塔,飲用啤酒7罐,又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二姊快炒店」內,與顏偉家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廖嘉文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廖嘉文主觀上認為這種情形不會發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鑫二姊快炒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偉家上路,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172甲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4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減弱,遂向右偏駛撞上路樹,致廖嘉文、顏偉家均人、車倒地,顏偉家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廖嘉文亦同時送醫救治,警方委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惟顏偉家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5日7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第二審上訴關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 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經原審合法調查並引用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依前開規定,本院將逕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嘉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 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詳後述)。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87頁)、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1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三、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檢附臺南地檢署1 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以「本案一審判決係於113年5月8日宣判,而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為被告廖嘉文另於113年7月27日因酒後駕車肇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該份起訴書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即有調查之必要。」聲請將該份起訴書做為本案量刑之證據參考資料。經本院評議結果,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起訴,該起訴書屬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 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 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 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 ㈡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 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可參(係由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原審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之審查: 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雙方對量刑部分有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認定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部分減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自首的要件。並說明承辦員警案發當天 已有經過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已陷 入昏迷而無法自首,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仍應寬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或應認為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為被告利益考量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亦因自身體傷昏迷無意識,嗣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診治,然此期間到場之承辦員警已經相關蒐證,透過其他車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籍資料及被告前妻的指認,在被告昏迷不能表示自己是駕駛人的情況下,員警有確切的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是肇事者,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鄭玉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當時去現場處理的還有派出所同事,然後有詢問到說剛好旁邊有一個,不知道是工廠還是住戶的車輛有行車記錄器,然後我們那個同事依據那個車牌號碼然後有聯繫到廖嘉文的太太,到後壁分駐所那邊去做一個指認,現場我們有拍照的,行車記錄器的晝面我有看到前面那個人,他是有戴一頂安全帽,然後我們有請他太太說這個安全帽平時是誰的?他太太蠻確定說,因為我們有先問說那部車平時是誰在騎,他太太說那部車車主是他弟弟,他弟弟那時候沒有在騎,平時那頂安全帽都是他戴的,所以確定有說當事人可能就是廖嘉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7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確實未主動或委託他人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⒊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非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 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若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仍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按並非凡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有類推適用(或比附援用)其他法律之餘地,蓋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以減輕其刑,本均為刑事政策之選擇,而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刑法第62條既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必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有主動、明示自首為限,寓有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此係屬立法政策之決定,對於被動、不能自首之人無法適用乃屬法律規定之必然解釋,要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本案應寬認(類推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所辯,顯不足採;然而原判決仍考量被告肇事後昏迷無意識,錯失自首的機會,此部分應在被告坦承自白的量刑因子,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而併予敘明於量刑時得為被告之有利考量。 ㈡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部分減刑部分: ⒈原判決考量被告曾於102年因為酒駕的案件,自摔受傷而送醫 ,而且檢察官有給予1次緩起訴的自新機會,仍沒有心生警惕,何況被告當天早上已有飲酒,之後才騎車去跟被害人在熱炒店續攤,與被害人一同飲酒,結束後被告可以選擇不搭載被害人,而且被告也沒顧及自身家庭中低收入戶的情況,以及還有2名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他在沒有逼不得已的情況下,仍心存僥倖選擇酒駕,所以被告行為時沒有特殊值得憫恕的情狀。故認被告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上路,因向右偏駛撞上路樹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茲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過失致死罪及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因此,本院斟酌被告本次係第2次酒駕犯公共危險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第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應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另酌其本案送醫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9.8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98%(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3倍以上),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害人顏偉家傷重死亡之實害,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警惕自我,另於113年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有檢察官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4日偵結起訴之113年營偵字第276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自省及悔意,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犯行,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且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立法者慮及為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已經就該罪的最低刑度有所決定,若沒有特殊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的情形,法院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本案被告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有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應審酌「被告酒後共騎機車摔車犯行相對輕微,被害人明知廖嘉文酒駕,仍乘座廖嘉文駕駛的機車,而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才發生死亡意外,實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事由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查本案113年5月7日審理程序中就量刑事 項證據及訊問被告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本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自辯論,且得再次辯論。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並無賦予審判長得事先強制檢辯雙方於一定時限內完成辯論之權力,以及雙方如未於時限內完成辯論即予以制止之權力,蓋法官本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預先自行認定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所需之時間,並以之強制要求當事人,然本案中審判長卻於雙方擬進行量刑辯論前,即以: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為由,強行諭令檢察官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25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辯護人僅得於量刑辯論進行30分鐘(至多延長10分鐘)屆時即不得再進行辯論;另於檢察官欲對後位行辯論之辯護人所提出量刑主張陳述意見,而請求二次量刑辯論時,亦當庭裁定檢察官僅有3分鐘的時間陳述意見,其上開訴訟指揮顯然於法無據,亦與刑事訴訟法、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意旨不符。況本案法院原於協商程序中僅要求檢辯雙方提出粗估之量刑辯論所需時間,僅言明係為訂定審理計畫所用,並聲稱不會強硬限制檢辯辯論時間,然卻於本案中直至進行量刑辯論之前一刻方諭知上開裁定內容,迫使雙方當事人必須當場壓縮、刪除論點,臨時縮減本欲陳述之意見內容,以避免遭法院中途制止,其上述種種訴訟指揮均使本案檢辯雙方就量刑事項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且使檢察官之辯論時間毫無理由的必須比辯護人減少5分鐘,亦使雙方陳述意見之權利不平等,其程序顯然違背法令,且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⒉末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為貫徹此意旨,本有賴審、檢、辯三方於審理中就本案爭點充分、詳細主張及交換意見,並有賴職業法官作為檢察官、辯護人雙方與國民法官之間之意見橋梁,透過審判長或其他職業法官對國民法官之照料義務(即對解釋程序即雙方主張之解說、釋疑),使非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亦得充分了解雙方就爭點之不同意見並仔細審酌後,從而妥適正當地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所以可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係因審理之過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判決內容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而不是透過審檢辯三方「盡心照料」到庭之國民法官,過度關注到庭的「國民法官」是否舒適、對於體驗是否滿意,藉此才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是本案法院上開指揮訴訟除於法無據外,將國民法官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過度擴張,成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訴訟指揮之帝王條款,並用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所認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違背法令,無非以㈠不當 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㈡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其似已過度關注國民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體驗感及舒適度,以不當限制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忽略被告充分權利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於利益衡量上恐亦有本末倒置之嫌。而認本案訴訟程序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為上訴理由。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先後一致為認罪供述下(被告於偵查中112年5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第27頁〉,於原審113年3月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對於起訴書全部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承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55頁〉,於113年5月6日審判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388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為佐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已無違誤。就被告科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科刑相關事項已預定有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估算之時程,由審判長當庭確認如下:審判長於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已論知就各審判程序所需時間,進行確認,其中有關:「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八、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九、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部分,檢察官均答「五、檢察官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20分。七、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辯護人均答「五、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之預估時間:10分。六、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30分。八、被告陳述之預估時間:10分。」(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顯就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實與法律論告時間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第十三點、為事實及法律及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79條第321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此無意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四審理計畫書內容(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113年5月7日)關於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5分】、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0:45-11:10、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30分)11:10-11:40、休庭:休息/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有無問題或請求釋疑11:40-12:00、最後陳述被告最後陳述【10分】12:00-12:10,原審卷一第280頁)為確認無訛。 ⒉依原審113年5月7日審理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指揮進行科刑 辯論程序前,已當庭諭知「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等語(原審卷一第422頁),檢察官當庭並無反對意見;嗣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依序為科刑論告及辯論後,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辯護人科刑辯論時對於法律的解釋上面有錯誤(檢察官認辯護人所引憲法第7條平等權的運用上面,本來就不可能構成要件都一律平等使用,這是很明顯的錯誤)而聲請第二次論告,經審判長訊明理由及經合議庭同意而諭知「檢察官就平等權之部分補充論告,時間是3分鐘」(原審卷一第437至438頁)。顯已審酌檢察官之意見而同意檢察官於科刑辯論部分為充分完整論述。 ⒊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3年5月7日第二次審判期日法庭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徵:「⑴合議庭之裁定,檢察官未當庭為反對表示。⑵檢察官有於第一次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錄音時間00時55分1秒至00時55分5秒);於第二次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錄音時間01時24分2秒至01時)⑶檢察官實際第一次辯論時間(30分鐘)較辯護人辯論時間(20分鐘)為長,亦長於合議庭原先裁定之25分鐘;合議庭裁示給予檢察官二次辯論時間3分鐘時,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進而表示3分鐘已足夠,實際上亦僅論述2分鐘」,故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實際上未受合議庭之裁定所限制,且檢察官亦均陳述量刑論告就到此為止、想說的就這麼多等語,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不當限縮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論告時間之情事。 ⒋況且,縱依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上開所指,本案在被告自始至 終認罪,原審已將檢辯雙方提交全案書證透過公開並透明審理程序予以提示,參與本案國民法官已全程參與審理以在場見聞,檢察官上開所指上情,自不生參與本案審理之國民法官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達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對本案有罪、無罪與否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者,自無從採以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 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其立法理由明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等旨,其中兼敘第二審法院得適用無害錯誤之法理,認為第一審訴訟程序或適用法令有所瑕疵,惟考量其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而仍可不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而關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亦臚列為實務所承認之「無害錯誤」,此乃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稽此,本件原審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並無不當限制檢察官、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時間,亦無不當之壓縮情事,難認有影響檢察官公訴之實行及辯護人辯護之主張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既係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使得告訴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院於此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告訴人均得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先予說明。 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僅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之量刑為爭 執。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之決定,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並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外,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認為:「⒈被告在約10年前有酒駕自摔的經驗,且檢察官已給予1次自新的機會,應當要知所警惕,但被告並沒有記取教訓,明知自身家庭經濟困窘,小孩正面臨求學重要階段且亟需要陪伴、照顧的情況下,未收斂自身行為,在案發當日已在別處喝酒,選擇騎車去與被害人續攤飲酒,結束後更心存僥倖,明知酒精已經嚴重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再次選擇酒後騎車搭載被害人,雖然本案的案發地點是鄉間小路,但車流量亦不少,被告的行為已對用路人的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險,參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近數倍,本案被害人也因此死亡,家屬心理承受巨大傷痛,被告要為自己的選擇付出相應的責任。⒉但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共同飲酒,被害人知道被告是酒駕且沒有攜帶安全帽的情況下,仍選擇讓被告搭載,是本案的情形已與一般酒駕案件隨機撞到用路人有所不同,並不是所有的錯誤都由被告承擔,被害人也必須為這個結果負擔一部分的責任,此部分應該對被告作有利的認定。⒊另審酌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對於案發過程未如實說明,態度仍有反覆,沒有真誠悔悟的心,直到原審審理前才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跟家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願賠償50萬元以分期方式為給付,詳後述),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作為。最後衡量被告是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是中低收入戶,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3月之刑度。 ㈢被告上訴意旨除前述主張有本件應寬認有自首減刑適用、及 其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等理由,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論駁如前,其另以「被告判處4年3月有期徒刑,長時間入獄服刑無法照顧家庭、對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對雙方家庭都是傷害。」、「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調查時,對於案發過程看似態度反覆,實為被告車禍傷及頭部,記憶混亂所致,而非故意欺瞞,並非沒有真誠悔悟的心,而直到審理前才坦承犯罪。」、「被告願意對被害人家屬負起民事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原審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沒有積極彌補過錯的行為,稍嫌速斷。被告願意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失,請法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從輕量刑。」為上訴理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履行第一、二期款項之給付之證明,有被告提出113年9月12日原審柳營民事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113年10月、11月(履行調解內容)匯款收據影本各1紙、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併請為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等語,為利己之辯解。 ㈣本院審酌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審理終結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為中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形,而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其被害法益是否獲有確實之填補本應各別觀察,查被告除因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前述外,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2號裁定),現正在臺南看守所羈押中,觀諸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條件為賠償被害人家屬50萬元,除第一、二期給付金額各為1萬元外,其餘分60期按月給付8000元,依此計算共需給付至118年10月10日(5年2月),被告自承其目前在監所,短期部分其阿姨會幫忙支付。但可以幫忙多久,其並不清楚,且其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則其之後若因前述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洗錢防制法案件獲罪而入監執行,是否即無能力履行調解金額,尚有疑問。則刑事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其後有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但其是否能按期履行依被告之現況尚難肯認,自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且被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亦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 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以國民法官法第二審係兼具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性質,本應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之高度尊重,仍認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允為適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勘驗物件:原審113年5月7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號 錄音時間 勘驗結果 1 00時22分00秒- 00時23分31秒 審判長當庭諭知:因依照先前審理經驗,檢察官、律師都超時非常嚴重,導致影響國民法官的討論與評議時間,因此合議庭依照上次國民法官的反應及順暢審理之故,請檢察官與辯護人注意此裁定:「合議庭裁定依國民法官法第45條規定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實質參與,避免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負擔,請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進行辯論時遵守準備程序完成之審理計畫書所預定時間進行,屆時如有必要得聲請延長10分鐘,延長時間屆至即不得再進行辯論或聲請補充辯論」、「現在時間10點,預定的時間檢察官時間為25分鐘,換句話說,即最長到10點35分,時間一到就不能再進行論告,請檢察官控制時間,請檢察官進行科刑論告。」(上開裁定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所載) 2 00時23分31秒- 00時23分58秒 檢察官當庭表示:「檢方也知道此情形,所以檢方事前有對此進行控制,不過我們預估可能剛好略微超過30分鐘。」審判長答:「合議庭裁定了,最多就是預定時間(多) 10分鐘,請你們自行控制。」檢察官答:「我們保證控制在40分鐘之內完成。」審判長再次陳明:「我們已經裁定了,最多就是延長10分鐘。」檢察官答:「是,謝謝審判長。」隨後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0時24分10秒開始)。 3 00時55分1秒- 00時55分5秒 ⒈檢察官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的量刑辯論就到此為止,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0時55分1 秒至00時55分5 秒) 。 ⒉經計算檢察官論述時間約為30分鐘(00 時24分10 秒至00時55分5 秒) 。 4 00時55分5秒- 00時55分37秒 審判長諭知:因辯護人與被告間似有事情要再討論,也讓國民法官先暫時休息,休息20分鐘,10點50分讓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也讓國民法官記一下重點與討論。 5 00時59分58秒- 01時00分19秒 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辯護人科刑辯論,並請辯護人也注意方才合議庭之裁定,預定時間最多延長10分鐘,請自行控制。隨後辯護人開始進行科刑辯論(01時00分19秒開始)。 6 01時20分41秒- 01時20分48秒 ⒈辯護人結束科刑辯論。 ⒉經計算辯護人論述時間約為20分鐘(01 時00分19秒至01時20分48秒) 。 7 01時20分50秒- 01時21分28秒 審判長諭知進行下一個程序,檢察官此時要求二次論告,審判長詢問檢察官二次論告之理由,檢察官稱其認為辯護人在法律上之解釋有錯誤,審判長請求檢察官進一步說明,檢察官說明之(內容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頁所載)。 8 01時21分37秒- 01時21分50秒 審判長諭知合議庭同意就檢察官主張之平等權部分補充論告,時間3分鐘,檢察官稱:「沒有問題,我們也只需要3分鐘。」 9 01時21分50秒- 01時22分8秒 審判長進一步諭知,辯護人也可以聲請補充辯論,時間一樣3分鐘,是否補充辯論由辯護人自行決定。而後請檢察官補充論告。 10 01時22分8秒- 01時24分3秒 ⒈檢察官進行二次論告( 辯論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 。 ⒉檢察官有於辯論結束前表示:「檢察官想說的就這麼多,謝謝各位。」( 錄音時間01時24分2 秒至01時24分4 秒) 。 ⒊檢察官實際二次論告時間約為2分鐘。 11 01時24分9秒- 01時25分22秒 ⒈辯護人進行二次辯論( 辯護內容要旨同當日審判筆錄第26頁) ⒉辯護人實際辯論時間約為1分鐘。 (原判決)附件一、不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死者之家屬顏玉華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黃健銘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 ⑶證人賴新傳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即「鑫二姊快炒店」之老闆林雅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相驗照片 ⑻監視器畫面截圖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顏偉家死亡案蒐證照片 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⑾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 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 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⒃駕籍詳細資料 ⒄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 ⒅顏偉家奇美醫院病歷 ⒆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截圖 ⒇行車紀錄器檔案 (原判決)附件二、爭執事項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⑴被告廖嘉文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5月10日偵訊筆、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林秋華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⑴被害人顏偉家全戶戶籍資料 ⑵被告廖嘉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6號緩起訴處分書 ⑷被告廖嘉文個人戶籍資料 ⑸被告廖嘉文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告廖嘉文之救護紀錄表 ⑺被害人生前生活照片 ⑻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⑼自首情形紀錄表 ⑽柳營奇美醫院廖嘉文診斷證明書 ⑾被告廖嘉文之清寒證明書 ⑿被告廖嘉文之臺南市後壁區中低收入證明書 ⒀被告廖嘉文之戶籍騰本 ⒁被告廖嘉文之匯款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