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字號

國審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