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M-113-抗-314-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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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受扣押人 王博瀚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紫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敬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准予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王博瀚及陳紫綾扣押標的一覽表」編號34部分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扣押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聲請意 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王博瀚(下稱被告,經營博愛診所之醫師)涉嫌違反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書面文件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明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下稱受扣押人)之金融帳戶,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扣押人疑獲有不法利得之情形存在。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萬9854元,而如附件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71元,則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進行扣押,尚屬必要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及受扣押人尚有其他投資及車輛與未受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尚不致影響博愛診所營運及被告與受扣押人日常生活之維持;另衡酌被告與受扣押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財產甚有可能混同且受扣押人財產亦疑獲有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有理由受扣押人財產亦為扣押標的,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確有扣押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如附件(王博瀚及陳紫綾扣押標的一覽表)所示財產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被告王博瀚所經營之博愛診所,提 供「小兒早療」方面之醫療服務時,固有因為給予部分病患方便, 而有押卡補卡之情形,但所謂押卡補卡,係於同一日實施2次療程,但將其中1次療程另行補卡申報於他日(病患可以少跑一趟路程,病患家長工作上也可以減少請假次數)。亦即,博愛診所確有實際提供相當於申報事項的醫療服務,且按件加發薪資給實際提供醫療之治療師,而非不勞而獲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向健保署謀取醫療費用,王博瀚並無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實屬行政契約履約上之瑕疵,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非無疑義。  ㈡原裁定似以被告王博瀚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陳紫綾之 金融帳戶,即認定有日後難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王博瀚長期將金錢交給配偶管理,係合於社會上常對於「好男人」的要求之經驗法則,並非遭受調查後為規避財產受查扣而遽然移轉資金。又王博瀚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博愛診所,且健保署自112年7月迄113年6月經健保數扣留逕行扣抵博愛診所各期得領取的醫療費用達1900餘萬元(換算每月約158萬元),以此推算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經健保數終止契約止,將有至少2216萬餘元,此部分並無日後沒收犯罪所得困難之問題。  ㈢原裁定認扣押抗告人逾1億元的資產,但抗告人尚有其他資產 ,而不影響博愛診所營運及抗告人生活云云。惟抗告人數個主要金融帳戶遭扣押,加上每期申請的醫療費用持續由健保署扣抵,目前每個月仍須支付約50萬元的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約10萬元醫療耗材支出。亦即,博愛診所目前等於每個月都沒有健保署核發醫療費用的資金流入,但為維持診所營運,而每月持續有數十萬元的資金流出,造成王博瀚難以經營博愛診所,反致日後發生沒收困難之可能。  ㈣聲請人稱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顯屬錯誤:  1.博愛診所從開業迄今就「小兒早療」所申領的醫療費用即大 約為1億3千萬元,聲請人指控王博瀚犯罪所得達1億3千萬元,等於認為博愛診所「小兒早療」為虛設。  2.博愛診所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獲得良好評價,因 而持續有病患慕名而來,博愛診所更有長期聘僱具「小兒早療」專業的治療師。 甚且,博愛診所遭受調查後,有善意告知病患日後有遭健保署終止特約之虞,病患可先行找其他醫療機構,以免影響治療的持續性,卻遭病患誤解為拒絕提供醫療服務而向健保署檢舉。足見博愛診所的「小兒早療」並非虛設。  3.博愛診所開始提供「小兒早療」的醫療服務多年後,有一些 慕名而來的特定病患,接受治療後感到有成效,但希望一次接受2次療程,博愛診所才給予這些特定病患方便,採用押卡補卡方式。亦即,不合於健保署要求者(即押卡補卡),所占比例有限。  4.聲請人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未將其估算的犯罪所得,提供予 被告,違反理由說明之義務,實嚴重損及被告進行答辯之利(據被告所知,長照機構被移送不法申請補助款者,檢察官都有指示機關提供計算的依據給被告,讓被告得以自行核對並答辯)。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扣之不動產(共4間不動產及其基 地,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診所使用,一間為抗告人住家)抵押債權人有台灣銀行、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據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告知,僅剩約4萬多元,上述不動產目前擔保之債權金額有限,該些不動產市值應已足以擔保日後不法所得稽徵,無再扣押其他存款之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扣押裁定或撤銷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陳紫綾銀行帳戶存款之扣押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認部分事實,並有卷附相關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檢附分析資料與其他書面文件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因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各項證據具體內容),復依聲請意旨所提資料已釋明被告長期有大筆資金流向其配偶即受扣押人陳紫綾之金融帳戶,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博愛診所就小兒早療之業務,確有聲請意旨所稱「押卡補卡」之情事,且被告資金確實有流向配偶陳紫綾帳戶之情事,故被告所經營之博愛診所,確有聲請意旨所稱犯詐欺取財犯罪前重大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及受扣押人確有疑獲不法所得之情事存在。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3584萬9854元(詳卷附112年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8月11日函文與所附附件),而如附件所示財產現值概估為1億340萬4171元(詳卷內資料),不足3千餘萬元,固有所據。然而,被告於遭受調查後,仍持續經營博愛診所,迄113年10月1日,健保署方會與博愛診所終止特約,而健保署自112年8月15日起迄113年7月4日止,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掌控該診所全額醫療費用之管控金額達1921萬751元,約當每月管控約160萬元(1921萬751元/12月),故迄113年9月底(即健保署終止特約前),健保署依照上述規定將掌控被告經營之博愛診所全額醫療預估達2240萬餘元(即上述1921萬751元+160萬元+160萬元=約略之預估金額),此部分已確保之犯罪所得,理當在扣金額予以扣除。再者,被告遭扣押之不動產,共為四間房屋,依被告所釋明之狀況,其中三間為臨路店面,現況作為診所使用,一間為被告住家抵押,抵押債權人雖有台灣銀行、元大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但前二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早未在該二家銀行往來),後者於106年時貸得2千萬元,但據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後諮詢中心查詢,該中心告知,債務僅剩約4萬多元等情,有附表所示扣押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7月5日函及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該銀行貸後諮詢中心名片、健保署113年7月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399、411-413、439-445頁;本院卷二第59-75頁),而聲請人就上述不動產之價值估算,係以公告現值為準,低於一般不動產市價。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附表所示之財產全數予以扣押,衡量其營運及生活所需,恐有逾保全追徵之必要,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陳紫綾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元予以扣除,其於扣押之聲請,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抗告判斷  ㈠原裁定以本件有保全追徵必要,故就被告與受扣押人陳紫綾 附表所示財產予以扣押,固非無見,惟若就附表所示被告與受扣押人之財產予以扣押,恐有逾保全追徵必要,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受扣押人之存款扣除,業如前述,原裁定就此部分應有未當,且本院就此部分已為必要之調查,就此部分自為裁定,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准許 聲請人之扣押聲請為不當,然則,依卷內證據確已可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卻可能因此受有犯罪所得及所得之計算方式業經聲請人提出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計算之違規申報費用統計表為據,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最終之犯罪所得計算金額,此係犯罪成立與否及犯罪成立後,犯罪所得實際計算為何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被告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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