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抗-386-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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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吳芳榮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與○○環保實業社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清運費,渠料○○環保實業社並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再委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處理本案廢棄物,並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以112年6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791號函備查,足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日委請○○公司向嘉義縣環保局提送將本案廢棄物進場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處理,亦經該局同意,不日即可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運。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依雲林縣環保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未履行),且向公庫支付6萬元(已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而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原確 定判決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加計6月履行期間)前履行完成原確定判決所示「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雲檢亮土112執緩217字第1129022563號函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未依限履行上開清除本案廢棄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05987號函暨檢附之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考。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日原審訊問時稱:將於2個月內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等語,且於113年6月12日原審訊問時亦稱:將於113年6月26日完成清運等語,然而於原裁定時(113年7月3日)仍未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者,經本院數次電詢抗告人處理情形,抗告人雖於113年9月9日陳稱:本案廢棄物已運完畢,並將相關資料陳報雲林縣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考,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稱:「本案於9月13日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除完畢資料到本局,經審查資料未齊全,已電話通知行為人於9月27日前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退件」、「…因屆期未收到該行為人補正相關資料,於113年9月30日函文請行為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將予以駁回」、「本案尚未清除完畢,本局於113年9月30日正式退件請抗告人補正,目前尚未收到該行為人檢附之相關補正資料」,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4號函、113年10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0013691號函、113年10月24日雲環衛字第1131038056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5、99-105、113頁)附卷可憑。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履行期間113年1月30日),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完成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 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