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抗-406-202410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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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食道癌,須進行化療,且照 顧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入監服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案件,通知其於113年7月16日14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抗告人已5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為何前已4次酒駕,且均准許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聲明異議人便於113年6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本件酒駕再犯原因係心情煩悶,因此前獨力負擔照顧中風之父親,而弟弟皆未分擔,現已將父親送往安養院照顧,對於酒駕罰很重、新聞報導皆知悉,但因我現在罹患食道癌,每天須固定電療且定期入院化療,所以無法入監,又因病身體不能提重物,所以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想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出院許可證、住院登記卡各1紙為據;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受刑人於103、104、105、107年因酒駕案件,均遭判刑,且經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本次仍為酒駕案件,顯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受刑人再次酒駕,不許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到案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3年、104年、105年、107年間共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此4次抗告人酒測值各為每公升0.49、1.36、0.95、0.63毫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4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竟仍於本案中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且於本案更係因於圓環跨越雙黃線並頭燈未開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既稱僅係因心情煩悶遂再度飲酒後駕車,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㈣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患有食道癌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日後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抗告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