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M-113-抗-44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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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仲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陳仲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7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1-77頁),及103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附表編號1係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編號2-8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9-85頁),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5年11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原審未實際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類型相似,卻由檢察官分拆為不同組合,致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重罪,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刑期,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㈡依抗告人主張,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 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02年10月1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7(10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乙裁定附表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若將之拆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且對受刑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 5年11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與乙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但查:  1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裁定附表編號4-7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2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10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5年,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4-6前定之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5月,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5月,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7月(9年9月+5月+15年+5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定應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35593號函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卷第57-63頁),於法有據;原審以甲、乙裁定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云云,而未具體審酌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之聲請,及抗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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