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抗-447-202410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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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錦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錦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犯為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准上開請求後,受刑人即以檢察官之上開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先此敘明。 四、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此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9日」,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2年5月至102年7月24日」間,即均在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之確定日期102年4月29日之後,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故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無從併合處罰。故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15之罪,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載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647字第1139043580號函否准上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