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M-113-抗-465-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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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錦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錦吉(下稱抗告人)之父 親已73歲,沒有人可以照顧他,只有抗告人可以照顧父親。抗告人有中度智障,不想讓父親擔心,已經知錯不會再犯竊盜罪。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人認為過重,希望能作最大幅度的減輕,讓抗告人可以早日返回社會,照顧父親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減輕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因其有一名生父73歲,如今乏人照顧,請給予最大程度減刑,讓抗告人重返社會,照料父親等語,且抗告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依法辦理」等語,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以,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 已為原審於裁定量刑時所加以審酌,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照顧父親之意願及家庭情況,給予大幅度減輕以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可採。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