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M-113-抗-46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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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況、原裁定意旨: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3月犯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乃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本院前審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審理後,裁定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113年度抗字第264號審理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改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審理。  ㈢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受刑人前有多次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的前科紀錄,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次幫助洗錢罪,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註:應為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指明上開規定,仍屬於法有據等語,而駁回受刑人的異議。 二、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抗告稱:  ㈠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遷,如 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照片(原審聲字卷第3頁以下、本院卷第19頁以下)  ㈡受刑人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然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餘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為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前揭數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本次犯行差異甚大。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為服務性質居多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合適之勞動類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異議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動內容供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亦未參考異議人已有正當工作,並回歸社會、走向人生正軌,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逕以「受刑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  ㈢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重為審理等語。 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乃於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於該要點第五條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  ㈠受刑人的前案紀錄:①前於102年12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該案共犯共同持槍向被害人住處開槍尋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原審聲字卷93頁判決書參照)。②於103年1月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原審聲字卷117頁判決書參照)。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非法持有子彈前往派出所內辱罵警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卷67頁判決書參照)。上開編號①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6千元確定(本院卷51頁前科紀錄表參照)。④再因收受贓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75頁)。前揭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院卷51、53頁),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54頁)。⑤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的107年間,因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強暴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聲字卷119頁、本院卷57頁),有被告以上各該案件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據被告上開編號①、③、④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3月間觸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已經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再觀諸被告前案的犯行內容,曾有共同持槍對被害人住處開槍之暴力重罪紀錄,且有2次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強暴前科,最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受刑人的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可能造成社會勞動服務機構管理上的困擾,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服勞動服務的聲請,檢察官於函覆受刑人時雖未指明是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2款,然實質裁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正當連結或裁量濫用情事,本院認為應尊重之。  ㈢至於受刑人另抗告稱:其目前因努力工作經公司獎勵晉級升 遷,如果入監服刑將影響重大等語,然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指揮,本院無法因此理由即撤銷檢察官的指揮決定。另受刑人抗告稱:其本次幫助洗錢犯行,是在網路上為了貸款而遭詐騙,並非故意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出去等語(原審聲字第字3頁、本院卷第19頁),然執行檢察官的職責乃依法執行確定判決的內容,受刑人若認其本次幫助洗錢罪遭判處的罪刑有冤屈,應另循其他方法救濟。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裁定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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