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M-113-抗-474-202410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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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瑋(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對抗告人來說,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何以不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再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那才是對抗告人最有利的。抗告人在監所執行,訊息不明,就簽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聲請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相同類型的案件,也都在同一年度內所犯,原裁定量刑過重,並非妥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抗告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內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計5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1、5所犯之罪,共計2罪,分別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且同屬持有第三級毒品類型;如附表編號2、3所犯之罪,共計2罪,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社會法益,且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罪,係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屬偶發性犯罪,侵害社會法益,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綜合觀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侵害社會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部分犯罪之態樣、手段、毒品類型亦屬相同,動機亦相似,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則參諸上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抗告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㈡又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為0.833(小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有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附卷可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自應酌定較上開比例為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8月之比例已達0.909(小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顯屬過高,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現年僅21歲,年齡甚輕,社會生活經驗尚淺,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