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HM-113-抗-47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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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姿璇(原名黃婉萍)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姿璇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腳開刀,後因為積欠醫療費用無法付清,腳後腫痛,只能自行買藥吃,多次坐輪椅、拿柺杖,故自112年7月27日至113年5月間,曾告訴觀護人此消息,觀護人僅叫我自己想辦法,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發燒、血尿,觀護人也不讓我請假,因此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4月1 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12年7月27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此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執保助字第50號)等件可憑;惟受刑人經該署多次發函通知其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如未於履行期內完成,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且觀護人於113年1月4日撥打受刑人電話聯繫,提醒受刑人儘速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受刑人以健康因素為由,表示在112年10月至12月間為去做勞務,觀護人表示因受刑人未繳交相關證明文件,所述之健康理由,亦非不可克服,應儘速於期限內完成勞務,否則後果自負,嗣後又於113年1月18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該些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上述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函檢附之之「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黃○璇緩刑付保護管束案」之違規資料)。足見檢察機關於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前,業已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對此應知之甚明,然受刑人置若罔聞,於義務勞務指定1年期間,未曾履行任何一次義務勞務。至受刑人所述健康因素,其雖提出診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該診斷證明雖記載受刑人曾於112年4月間因左膝問題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於112年5月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並住院3日,並無之後病情之診斷說明,因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客觀書證,說明其前述傷勢將嚴重影響上述義務勞務之履行關聯影響,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先前大致可正常走動也無使用輔具等詞(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受刑人雖有因左膝傷勢接受手術,短時間內或有不良於行之效果,然而,受刑人有二年之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且非不得用星期例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並無何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然受刑人卻實際履行義務勞務0小時,且原審與之聯繫時,受刑人所留之聯繫電話空號,或語音信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及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原審就聲請人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云云;惟所指受刑人①復涉臺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052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竊盜案件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②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緩刑宣告之罪質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無從認受刑人有何存法敵對意識重蹈覆轍,③況接受心理諮商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補報到、且112 年9 月迄113 年2月間均按月至派出所簽到等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管束內容與竊盜部分未盡相關或難認達情節重大,故駁回檢察官該部分聲請乙節,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其左膝傷勢可能短期影響義務勞動之進行,並不能佐證受刑人長期無法進行義務勞務;另受刑人所述其有血尿、發燒而無法進行義務勞務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此外,受刑人在長達年餘之期間,履行之義務勞務次數為0,且除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法提出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其他客觀證明,足見受刑人主觀上並無任何依前述確定判決所附行負擔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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