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M-113-抗-485-202410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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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柏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曾柏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曾柏元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柏元(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與各案卷無異,認聲請正當。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就附表一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就附表二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歲時父母離異,父親未教導是 非對錯,且由抗告人自行賺取打工費用,民國108年10月間父親過世後,抗告人獨自至臺南生活,因此結識了壞朋友,而走錯了路。如今抗告人入監服刑已2年多,想了許多,已然知錯。抗告人從第1件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請考量抗告人年紀較輕,涉世未深,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3、5、9、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0、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且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抗告人之犯罪手法多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且非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與詐欺集團利用嚴密之組織網絡詐騙社會大眾,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之犯罪型態尚屬有間,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亦非甚鉅,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一所犯20罪,犯罪手法均為在網路上佯 以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抑或用社群軟體之私訊向他人佯稱販售商品,致被害人瀏覽或與其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抗告人指定之帳戶,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6日至110年2月21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額介於1萬元至8萬元間;至如附表二所犯32罪,除以上述相同手法為多件加重詐欺或詐欺犯行外,尚有向當鋪詐取質押機車之款項,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9日至111年3月2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額介於3千元至6萬5千元間,且上述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尚非組織性、規模性之犯罪。又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又依如上述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之被害金額而言,對民眾造成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經濟秩序之程度尚非甚鉅。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二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