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HM-113-抗-48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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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憲(以下稱受刑人) 所犯數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5傷害致重傷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合併執行刑上限為9年6月,下限為5年,卻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僅寬減2月,實與累加無異,細觀原裁定全文,並未說明考量因素,原裁定明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況且,受刑人係第1次入獄服刑,涉世未深,智識不足,對於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傷害,內心懊悔不已,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足證已有悔悟之心,原裁定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裁定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又該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列各罪,係以其中編號5所示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乙案,為最後宣告罪刑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應以該案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宣告編號5罪刑之法院為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方屬適法。乃原裁定誤認諭知編號5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之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遽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實體上之裁定,顯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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