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抗-4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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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清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預期修法後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清城(下稱抗告人)之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僅須執行殘刑10年,而抗告人至今已執行殘刑14年餘,在此情形下,應先執行抗告人之另案有期徒刑7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 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5月19日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核准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2執乙字第45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執行期滿日為119年4月28日;期間,另因在監所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再以106年執字第6886號接續執行上開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相關執行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關於抗告人前開案件之主刑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雖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請求停止目 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惟:  ⒈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 5項揭示:「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⒉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行前或 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抗告人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無違誤。  ⒊從而,抗告人請求停止目前殘刑20年之執行,先執行猥褻案 件之有期徒刑7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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