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抗-488-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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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