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抗-49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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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益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數罪併罰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抗告人入獄後深切反省過錯,家中尚有小孩需扶養,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家人每月皆前來會客與鼓勵,讓抗告人知道往日過錯,絕不再犯,答應家人返鄉好好工作,從新做人,請求給予減刑最大程度,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原裁定編號1、2、4、5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犯罪, 且犯罪時間密集,然編號2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相隔較遠,且犯罪亦無同質性。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後續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4、5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考量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雖為同一時期所犯同性質之罪,然被害人各不相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縱使考量被告之恤刑利益,亦不應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過度稀釋各次宣告刑而導致評價不足,衡以該部分5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顯已考慮各該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折讓利益,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及犯後悔悟等情,屬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應於各罪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本件屬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抗告人再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定刑,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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