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抗-493-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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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嘉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僅減免1月,僅占0.04%, 抗告人屬初犯,違反比例原則,難以接受,抗告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於偵查中坦白犯罪,配合釐清案情,有自首之含意,符合從輕量刑原則,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屬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 罪手法並不相同,且2罪之犯罪事實亦無客觀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不相同,屬各自獨立且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行為,此與同一時期以相同手法密集犯罪之型態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本不應過度折讓導致評價不足。本院再審酌抗告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0日,經查獲後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可見抗告人是在前案經查獲並提起公訴後,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後案,其未因前案偵查起訴受有警惕,在法院審理期間竟又再犯後案,則縱使抗告人在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坦承犯行之事實,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澈底悔過之情況,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其所犯2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仍應適度反應抗告人之犯罪歷程與犯後表現,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雖僅酌減1月,仍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自首、初犯、素行等情,屬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應於各罪量刑時所審酌之因素,本件屬判決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抗告人再上開事由請求從輕定刑,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